一、本 票
(一)本票概述
1、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国际上,本票有银行本票与商业本票、企业本票与个人本票、即期本票与远期本票之分,但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不包括商业本票和个人本票;而且均为即期本票,无远期本票。考试大-全国最大教育类网站(www.Examda。com)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本票是银行提供的一种银行信用,见票即付,可当场抵用。
商业本票又称一般本票,是由企业单位或个人签发并承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按照国际上所使用的商业本票,有远期和即期之分。远期商业本票简称期票,可分为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期票。商业本票主要是用在同城用于清偿出票人自身债务之用。
2、本票的特征
(1)本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一切票据所共有的性质,是无因证券、设权证券、文义证券、要式证券、金钱债权证券、流通证券等;考试大-全国最大教育类网站(www.Examda。com)
(2)本票是自付证券,它是由出票人自己对收款人支付并承担绝对付款责任的票据。这是本票和汇票、支票最重要的区别:在本票法律关系中,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
(3)无须承兑。本票在很多方面可以适用汇票法律制度。但是由于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承担付款责任,无须委托他人付款,所以,本票无须承兑就能保证付款。
(二)本票的出票
1、出票人资格。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采集者退散
根据我国关于本票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商业银行辖属营业机构开户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票据交换区域内支付各种款项时,可以申请使用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分为转账和现金两种。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现金银行本票;申请人和收款入均为个人时,才能申请现金银行本票。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本票、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持票人,凭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指定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银行审核无误后支付现金。
2、本票的法定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5条规定,本票的法定记载事项包括:
(1)表明“本票”的字样。定额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并发行,不定额本票由各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一格式印制和发行,出票人不得擅自印制本票,更不得以其他票据、单据或白纸书写有关事项代替本票。凡不符合格式的本栗一律无效。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一律为见票即付,本票的出票日期就成为计算持票人本票权利期限的基准点,是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5)出票人签章。
这些事项是本票的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本票上欠缺任何一项的记载,都会导致本票无效。
(三)本票的付款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
(四)本票适用汇票规定的情况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票据法本票一章规定的外,适用该法有关汇票的规定。
二、支票
(一)支票概述
1、概 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特 征
(1)支票是票据的一种,和汇票、本票一样具有票据所具有的共同特征。
(2)票据法对支票付款人的资格有严格限制,仅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能是其他法人或自然人。
(3)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不像汇票、本票有即期和远期之分(虽然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即期本票,但本票可以为远期),但支票只能是即期的,因为支票是支付证券,其主要功能在于代替现金进行支付。
(4)支票的无因性受到一定限制:我国《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超过其实有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3、支票的种类
(1)以支票上权利人的记载方式为标准,可以分为记名支票、无记名支票和指示支票;我国《票据法》第84条未将支票的收款人名称作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第86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说明我国是承认无记名支票的。
(2)以支票的付款方式为标准,可以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来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来转账,不能支取现金。
(3)以支票当事人是否兼任为标准,可以分为一般支票和变式支票。变式支票又分为对己支票(出票人自己为付款人)、指己支票(出票人自己为收款人)、付受支票(付款人也是收款人)。我国《票据法》第86条第4款规定,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二)支票的出票
1、出票人资格的限制。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出票入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签发支票:
(1)建立账户。票据法第82条第1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所以,作为支票的出票人首先要求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存款账户,以建立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关系。
(2)存入足够支付的款项。票据法第82条第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3)预留印鉴。为便于付款银行在付款时进行审查,同时免除付款银行善意付款的责任,票据法律法规均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申请人应该在银行留下其本名的签名样式和印鉴样式。
2、支票的法定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票据法要求出票人就支票的金额填写清楚、准确。但实际生活中出票人在出票时出于某种需要,往往将金额空白,待交易后再填写。票据法第85条亦允许此种做法,但在提示付款时,金额的填写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答章。支票上未记载l述事项的,支票无效。
3、未记载事项的补救
(1)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2)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3)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款地;
(4)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4、出票的效力
(1)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保证责任。包括保证自己在付款银行有足够的存款,未签发空头支票等;
(2)出票人在付款银行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使持票人能够及时得到票款的支付。
(三)支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支票的持票人应当在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
2、逾期提示的法律后果。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不予付款的,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所载金额。
3、付款的意义。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4、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签名样式或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支票适用汇票规定的情况
《票据法》第93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和追索,除关于支票另有规定的,适用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亦可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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