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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商法精讲第七章保险法第三节

来源:233网校 2010年6月22日
  (四)责任保险的特征

  责任保险的特征表现为

  1、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

  2、责任保险的标的为一定范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非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如刑事责任就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

  3、责任保险不能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财产。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当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责任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4、保险最高限额给付。由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不确定性,所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可能约定保险金额,只能约定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均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限。

  5、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人身保险合同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1、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依照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在保险期届满时符合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由此可见,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根本点在于保险标的的不同。前者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后者的保险标的是财产或财产利益。这种区别决定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制度的不同。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

  2、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保险标的人格化。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以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存在形式的保险利益,属于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或者人身利益。

  2、保险金定额支付。保险标的的人格化,使得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不能用具体的金钱价值予以确定,从而不存在确定保险金额的实际价值标准,所以,各类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只能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一个固定的数额,以此作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照保险条款给付保险金。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不构成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价值,除非保险人限定或者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最高保险金额,投保人可以投保任何金额的人身保险,而不会发生像财产保险中的超额保险的问题。

  3、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人的生死、健康。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可以为任何导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各种法律事实,包括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限、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和分娩等。

  4、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投保人不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强制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就投保人而言,投保人在应当支付保险费时,可以选择缴纳保险费以维持合同,也可以选择不缴纳保险费以终止合同。

  5、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若干特殊规则

  1、年龄误报的后果。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必须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如果不真实,将会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表现在:

  (1)解除合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2)保险费的更正、补交或者保险金的减少。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保险费的退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2、保险费及其交纳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可以在合同成立后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3、保险合同的中上与复效

  (1)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2)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人身保险合同因前述原因而致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保险合同中止效力后2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复效,在此期间,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4、保险金给付。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其他给付保险的条件具备时,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所承担的基本义务。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有受益人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5、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的范围包

  (1)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但投保人已经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被保险人自杀。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但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6、保险金的继承。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人寿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内死亡,或者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届满时仍然生存,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人寿保险合同的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死亡,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死亡,或者生存到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以人寿保险承保的保险事故为标准,人寿保险包括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

  1、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死亡保险依期限可分为终身保险和定期保险。终身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终身为保险期限,不论被保险人何时死亡,保险人均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定期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一定期限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2、生存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的生存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在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保险合同失效,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年金保险。

  3、生死两全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的死亡、伤残,或者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这种保险,或者以生存保险为基础而对保险金的给付附以死亡条件;或者以死亡保险为基础面对保险金的给付附以生存条件。如我国举办的儿童保险就是一种生死两全保险。

  4、简易人身保险是一种简化了的人寿保险。依照简易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死亡或者伤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其特点是保额小,手续简便,适合于普通大众。

  5、年金保险简称年金,是指在被保险人的生存期间每年给付一定金额的生存保险,但年金保险并不以生存保险为限,可以加保死亡保险,实务上,年金保险通常为生死两全保险

  (四)健康保险合同

  健康保险又称为疾病保险,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由于疾病、分娩以及由于疾病或者分娩致残或者失去劳动能力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健康保险包括医疗费给付保险、工资收人保险、业务所得保险以及残疾、死亡保险。

  (五)伤害保险合同

  伤害保险合同,又称为意外事故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而致残、死亡时,由保险人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伤害保险是对因为意外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给予经济补偿的一种保险,但伤害保险合同却并非一种填补损害的合同,依照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人应当支付确定金额的保险金。伤害保险包括普通伤害保险、团体伤害保险、旅行伤害保险、交通事故伤害保险、职业伤害保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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