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主体立法取得了辉煌成就,已基本上实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商主体立法先后沿用了3种逻辑路径(见表),即所有制、外商投资和企业财产责任形式,各自所产生的立法在现行商主体法律法规中同时并存,且沿用每种逻辑路径所产生的立法均有多个层次。
二、现行商主体立法的主要问题
法律乃人工制品,既然出于人为,也不可能完美无缺,缺点自然难免,商主体立法自不例外。归结起来,主要问题有以下4个方面。
(一)差别待遇仍较为突出
3种立法逻辑并存,人为地为不同“身份”的商主体制造了不少差别待遇。以商主体设立为例,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行政许可主义,公司则实行准则主义。这就导致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二)立法的空白点仍然较多
商事关系极具复杂性,商主体立法难免要运用一些授权型规范。表面上立法如林,实际上法律真空地带仍不少。
(三)重复立法和交叉立法不少
现行立法既有按所有制划分的全民、集体、私营、合资和外资立法,又有按行业划分的工业、农业、商业的立法,其结果非但不能覆盖所有企业,而且形成不必要的重复规范,甚至相互矛盾。徒增立法和法律适用成本,而且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协调统一及其实效。
(四)大量的规范型漏洞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如其逻辑结构不完善,无论缺乏哪个环节,都构成规范型漏洞,这种问题在现行商主体立法中相当多。
三、完善我国商主体立法的路径
解决重复立法、交叉立法和法律冲突的当务之急就是,清理商主体立法的逻辑线索,逐步确立以财产责任形式为标准的单一立法逻辑,淡化商主体的“身份”观念。
以财产责任形式为逻辑线索的商主体立法,亦应进一步实现其现代化与合理化,才能肩负此重任。
《公司法》(2005)的确吸收了现代公司理念,顺应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紧迫需要。无庸讳言,此次修订不可能一步到位,何况转轨中的社会经济发展一日千里,我国《公司法》进一步现代化无疑仍有广泛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