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查看:2015年司法考试报名时间|考试时间
第十二章 商事代理
第一节 商事代理概述
一、商事代理的概念 商事代理是代理商非受雇佣合同的约束,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买或卖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佣金的经营性活动。
二、商事代理的特征:
1、商人性 2、职业性 3、独立性 4、代理形式的灵活性 5、有偿性 6、原则上不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限制 7、连续性
第二节 代理商
一、定义 代理商是专指受他人委托,代理商品经销、货物采购权及提供经纪中介服务,从中获取佣金,为委托人促成交易和缔结交易的,固定、独立、职业的商事经营者。
二、分类 1、居间商 2、行纪 3、商事企业雇员
第三节 商事代理法律关系
一、定义 商事代理法律关系是指基于代理商的代理行为而形成的代理商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以及代理商和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前者基于商事代理契约而成立,后者则基于商事买卖契约或其他商事行为契约而成立。
二、代理商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
(一)代理商的主要义务;(二)代理商的权利
三、代理商及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两种情况
1、代理商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同第三人缔约 该合同就是第三人同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由其直接对第三人负责,代理商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契约关系。代理商作为代理媒介,是被代理人的消极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企业没有授予代理商代理权,而代理商以被代理企业的名义从事了代理活动,根据商法的规定,代理商就要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
2、代理商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缔约 即隐名代理的场合,不管代理商是否事先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这个合同都被认为是代理商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代理人必须承担一切后果。这时,代理商同第三人发生关系,代理商必须把他同第三人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代理人。
四、代理法律关系的终止
是指根据协议、法律,代理商不再具有代理权的法律制度。其最直接后果是代理商失去了代理权。对代理商予以补偿的几种情况
1、在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在与代理商曾经介绍给他的客户的交易中获得重大利益; 2、代理商由于代理合同的终止将失去佣金,这种佣金如果不是因为代理合同终止,原本根据代理商介绍的客户所已签订的合同或将来签订的合同,代理商应能得到佣金;
3、依据各种相关情况,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代理人应当给予补偿。被代理人对代理商的补偿主要有两种,一是佣金补偿,二是竞业禁止延续补偿。
代理商的权利
1、代理商对被代理人享有佣金请求权 根据代理合同付给代理商报酬,这是被代理人的最主要义务。除约定外,代理商作为一个独立的商人,必须自己承担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所消耗的费用。这一点与民事代理不同。当代理商执行被代理人所交付的特定任务而支出额外费用,或因此受到损失,被代理人要给予补偿。
2、代理商有权要求被代理人对自己的代理活动予以支持和协助(1)代理商可以要求被代理人其所委托的代理业务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情报,如样品、图样、价格表、广告印刷品、交易条件等。(2)当被代理人改变其所委托代理商代理的业务内容,应及时将变更事项通知代理商,否则代理商有权要求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3、如果被代理人不给付报酬或不补偿费用,代理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被代理人的财产。
代理商的主要义务
1、代理商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力促成或达成交易
2、代理商对被代理人负有报告义务 《德国商法典》第86条第2款规定:“代理商必须告知企业主必要的信息,特别是必须将每一项交易介绍和每一项交易达成的情况及时告知企业主。”
3、由于代理契约在很大程度上包含一种信任关系,代理商对被代理人还负有忠实义务,主要包括:(1)代理商必须接受被代理人的指示,按照被代理人的要求,与第三人签订交易协定。(2)代理商对被代理人负有保密义务,为被代理人保守有关经营销售的秘密。(3)代理商必须按照正常程序和方法,保管被代理人委托代管的货物,必要时应对这些物品予以保险。(4)向被代理人清结账目。(5)代理商从事涉及竞业禁止条款的商业活动时,一般需征得被代理人同意。(6)其他忠实义务:主要包括代理人不得受贿或密谋私利,不得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