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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债权不确定是否影响代位权行使

来源:233网校 2006年6月22日

案情 
  A根据生效判决对B公司享有193817元的债权,但B公司未依判决履行上述债务。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发现B公司无力还债。现A得知B公司财产已在C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高达4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2年8月31日至2003年8月31日。2003年1月1日,B公司所在地因火灾事故而财产损失惨重。事后B公司即向C公司报案,C公司根据其调查确认的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以及其与B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拟定了理赔方案,并于2003年6月18日函请B公司协商,但B公司以赔付金额过低为由拒绝接受,又未通过法律途径行使赔偿请求权。故A认为,如果B公司积极向C公司索赔,便可偿还A的债务,然而B公司却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A对B公司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故就其对B公司享有的193817元债权向C公司起诉主张行使代位权。

 评析

  本案关键在于,债权人A对债务人B公司享有金额确定的已决债权,但债务人B公司对次债务人C公司之间的保险索赔款却因双方未达成理赔协议而尚未确定,那么,针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这种尚未确定的到期债权,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呢?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财产保险索赔不属于如人寿保险等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B公司对C公司也存在到期债权,但因该债权的具体金额并未明确,所以只是一种预期的而非现实的利益,故A可以代位的权利范围不明确,其对C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具备。只有B公司与C公司达成理赔协议后,A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此,应在本案中驳回A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A对B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B公司对C公司也存在现实的到期债权,该到期债权金额的不确定并不影响代位权的成立,应追加债务人B公司为第三人,促使B公司与C公司达成理赔协议,并在此基础上确定A行使代位权的范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不确定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并试从法律解释学的理论出发,论证如下:(1)依文义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代位权行使的前提之一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而并未要求是“确定的到期债权”。(2)依体系解释。结合《解释》第16条(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和第18条(次债务人可对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的有关规定可知,在代位权诉讼中,一般应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次债务人则可以对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而抗辩的效果即在于否认债务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或减少有关债权额。可见,即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确定的到期债权,在经过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在庭审中的举证和抗辩后,也有可能被否认或减少。换言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即代位权的标的)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是难以事先确定化的,只有在庭审中查清事实后,才能真正得以确定,而司法解释已经为不确定债权在庭审中的确定化预留了操作的空间。

  (3)依目的解释。立法者之所以设立代位权制度,其初衷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其债权人利益时,为债权人提供一种直接针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保全手段。因此,对债权人而言,代位权诉讼具有明显的涉他性和救济性。涉他性决定了债权人并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的当事人,所以也难以对后两者之间债的关系的具体情况悉数知晓,所以要求代位权标的事先确定化对债权人而言可能勉为其难。救济性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但在有些情况下(本案即是如此),代位权标的不确定可能正是由于债务人的懈怠行为,此时若坚持代位权标的事先确定化,势必纵容甚至鼓励债务人的懈怠行为,这显然有违代位权制度设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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