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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法条串讲(四)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26日
第五十五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讲解】当事人的第三个问题:诉讼代表人。代表人诉讼是在共同诉讼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它强调的是人数众多,只要是10个人以上,就可以推选代表来参加诉讼。 
这里需要掌握两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代表人的确定。我们国家规定了两种: 
①第54条,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条规定了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它到底是基于标的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而形成的,还是基于标的同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因为人多而形成的?两种都可以。比如说,20个人共同承包一个鱼塘,想靠其发财致富,于是群策群力,尽心尽职地维护这个鱼塘,最终大家都变得富有。结果有人看到鱼塘太火,往鱼塘里扔东西,将鱼苗弄死。毫无疑问,这20个人标的共同,但是因人数众多且确定,所以是必要共同诉讼。当然也可以是同一种类,比如运输合同。例如,有50个人都购买了8点钟到达河南郑州的汽车票,结果8点钟还没出发,运输公司违约了。因为这50个人大家都买了票,所以属于同一种类。 
关于起诉时推选代表,《意见》第60条对于第54条规定的这种代表人诉讼的确定方法是推选,但是推选可以有两种具体的办法,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这自然就产生了推不出代表的情况。推选不出代表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另行起诉。因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强调的是不可分性,所以有个强制合并,而普通共同诉讼中则强调的是人的独立性,推不出代表就另行起诉。 
②第55条,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很显然,它的标的物就是同种类,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没有不可分权利义务关系。 
《意见》第61条对于这种情况,确定代表的方法有三个:第一,当事人推选;第二,推选不出,可以由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第三,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无论何种方法总有人不同意代表,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另行起诉。因为其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基础是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还是有独立性在起作用,所以另行起诉就可以。 

2.代表人的权限问题。关于特殊权限,《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都作了规定,注意这几个权限。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注意掌握代表人的权限。 
3.根据《意见》第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作出裁判后,裁判只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具有拘束力,对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没有直接的拘束力,但是具有预决效力。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并且法院认定他的请求成立的,应该裁定对他直接适用人民法院对代表人诉讼已作出的判决、裁定,不需要再次审理判决。 
【特别提示】着重掌握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讲解】第56条第1款,关于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因对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第1款强调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这里就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着重掌握其诉讼地位问题。比如,甲将一架钢琴卖给乙,乙得到钢琴之后不给钢琴款,甲就起诉乙,要求给付钢琴的款项。在诉讼进行过程之中,出现丙,丙说这架钢琴在他出国之前,委托给朋友甲保管,甲不能卖。问题:在甲告乙的诉讼之中,丙发现了这件事情,且主张权利,可以提起几种诉讼?可以提起三种: 
第一种诉讼,提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即丙既不同意甲的观点,也不同意乙的观点,甲乙哪方胜诉都侵犯了丙的利益,于是丙参加甲告乙之诉; 
第二种诉讼,丙可以基于保管关系起诉甲; 
第三种诉讼,非所有人乙占有丙的东西,丙主张侵权。 
现在要解决的是第一种诉讼,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这就要掌握在参加之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即诉讼中原告的诉讼地位,也就是《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因为丙作为参加之诉的原告,所以他和原告有完全相同的诉讼权关于起诉时推选代表,《意见》第60条对于第54条规定的这种代表人诉讼的确定方法是推选,但是推选可以有两种具体的办法,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这自然就产生了推不出代表的情况。推选不出代表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另行起诉。因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强调的是不可分性,所以有个强制合并,而普通共同诉讼中则强调的是人的独立性,推不出代表就另行起诉。 
②第55条,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很显然,它的标的物就是同种类,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没有不可分权利义务关系。 
《意见》第61条对于这种情况,确定代表的方法有三个:第一,当事人推选;第二,推选不出,可以由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第三,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无论何种方法总有人不同意代表,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另行起诉。因为其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基础是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还是有独立性在起作用,所以另行起诉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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