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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法条串讲(五)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26日

2.证人证言侧重于掌握证人的资格。第70条第1款,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出庭作证。第2款,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也就是说在我国知情是成为证人的前提,能不能作证取决于能否正确表达意志,关于证人的资格还需要参考《证据规定》的第53条,该条文规定了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进一步解释了能否作为证人取决于人的精神状况。证人作证还有其他几个注意事项: 
①证人不得旁听法庭的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也不得在场; 
②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以视为出庭作证。 
在这四种证据上还需要掌握单一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涉及到《证据规定》的第69条,从中可以分析出: 
①未成年人所做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当的证言; 
②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③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④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这里强调证人一定要出庭,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这个证人证言就不能作为单一的定案依据,这涉及到可以不出庭的情况,即《证据规定》第56条,该条文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可以不出庭的法定情形,例如年老、体弱、行动不方便等。 
在这几种证据的运用过程中,还要注意公开质证问题。公开质证是原则,就算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也都得公开质证。但是公开质证也存在着例外,根据《证据规定》的第47、48条: 
①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这一类证据,已经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不用再次组织质证了。 
②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注意这种证据还是必须经过质证程序,它的特殊之处在于不能公开质证。 
另外证据证明力的大小问题,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是证据法则中的核心问题。关于我国对证据证明力的排序具体见《证据规定》的第77条:(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这一条一定要理解记忆,司法考试在此处最容易出题。 
第二个问题,证明对象。这涉及到不需要证明的对象,包括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内容和《证据规定》的第8条和第9条。 
1.《证据规定》的第8条实际上规定了三种自认,第1款规定了明显自己承认的,即所谓的民事承认,无需取证,但是身份关系例外,即使明确承认,照样需要证明。比如起诉离婚要进行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说他们是婚姻关系,要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也承认是婚姻关系,对于怎么分割共同财产,到底是否为合法婚姻,还是需要证明,需拿出结婚证来。除身份关系之外,只要一方表示另外一方承认,就不需要证明。不过《证据规定》第13条还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也就是说,对于这一类的事实,就算当事人自认了,也不能仅凭他们的一致意见来认定案件事实,仍然要让他们提供证据,这样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串通起来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第2款规定的默许的承认,即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表示肯定或否定的,就视为承认。注意一定要经过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这个过程,第3款规定了代理人的承认。代理人承认就视作当事人承认,但是未经特殊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请求的除外。因为有一些事实非常重要,事实一经承认就等于是承认请求了,所以这种情形下一定要有特殊授权,授权可以代为承认变更请求,没有这种授权,承认是无效的。但是例外之下又有例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承认。 
2.《证据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了不需要举证的内容,有六个方面: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推定事实,生效判决,生效仲裁裁决,公证证明的。 
第三个问题,就是所谓的证明责任,从三个方面掌握: 
1.《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定》的第2条第1款,对此进一步作了明确的说明,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就是说进一步解释了第64条的第1款。 
2.关于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证据规定》第4条,一般案件就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特殊案件就产生了原告主张侵权,如果被告否认侵权,那么就他的否认承担举证责任,也叫证明责任,那么关于第4条我们需要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个方面,特殊的案件就是第4条规定的八大类案件: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高度危险、环境污染、建筑物责任、饲养动物责任、缺陷产品也就是产品质量侵权,共同危险以及危险责任,医疗行为。另外还需要从另一个方面掌握,即在八类案件的情况下,原、被告各证明怎样的事实。注意这个例外只解决侵权,不解决合同案件。我们需要考虑三个方面:原告的损害,被告的行为,被告行为与原告之间损害的因果关系。 
3.关于举证时限,见《证据规定》的第33、34条。第33条侧重掌握后面两款,第2款和第3款举证时限确定的方式:①当事人可以协商认可;②法院指定,法院指定不少于30天,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34条主要规定一个超过期限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即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4.大家还要明白举证期限的规定并不排除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的证据”的提出,关于新的证据的概念,要参见《证据规定》第41、44条,重点掌握: 
①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②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③再审中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各个审判程序中,“新的证据”的提出时间也是不同的,要对比记忆。 
注意根据《证据规定》的第46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承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由于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使案件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不能认为原审裁判是错误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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