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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法条串讲(十)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28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讲解】除了《民法通则》中的正常四年、意外两年,该条增加了一种情况: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这种情况不受四年和两年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讲解】注意一定要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这种案件完全根据公告情况来进行处理。还要注意宣告死亡后又回来的婚姻关系的处理,能否自行恢复取决于一个问题——配偶是否再婚。如果再婚,不可以自行恢复婚姻关系;如果没有再婚,不管多长时间,都可以自行恢复婚姻关系。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讲解】注意代理人问题。“应该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申请人也应是近亲属,等于是在申请人之外的近亲属之中给他确定一个代理人。在申请人和代理人之间形成了相互监督。 

第一百七十四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讲解】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管辖法院是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注意一定要发出认领财产的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讲解】 
第1款的核心是: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交再审。也就是说,院长作为享有审判监督权的公职人员,可以发现错误,但是不可以决定再审。因为院长毕竟是个人,而决定再审的文书毕竟是生效文书,一定要提交审判委员会来决定。 
第2款的核心是:最高法院或上级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都可以监督,上级可以监督下级,发现错误的时候,做法是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其中指令再审要结合《意见》第202条掌握。要掌握指令谁再审。《意见》规定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从此可以引申出,上级法院、最高法院指令再审的时候,一律指令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法院再审。对二审法院做的判决应指令二审法院再审,要是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应指令一审法院再审。例如区院一审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到中院,应指令中院再审;区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没有上诉,省高院发现判决错误,指令再审应该指给区院,因为最后的生效判决是区院做的。规律是凡是指令再审,就指令作出生效文书的法院再审。不管过程经过了多少个程序,就看需要再审的生效判决是谁做的。谁做的就指令谁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讲解】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注意理解这里的“原审法院”指的是生效文书的作出法院。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实际上就是生效文书的作出法院或者其上一级法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讲解】这条是申请再审的五种法定情形。这五种情形针对的是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讲解】注意对于调解书的申请再审。法律强调的是“违反自愿原则”和“内容违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讲解】这是申请再审的时间问题:申请再审的时间限制是两年。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在两年的时间内提出。但是要注意法院再审和检察院抗诉是没有时间限制的。这个两年只是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个诉讼权利。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讲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可申请再审。这里的不可申请,主要是针对身份部分,这要和《意见》第209条结合掌握。根据第209条,申请财产分割问题的,要看分割的财产是哪一部分的财产,如果是涉及到判决中已经分割的财产,若符合再审条件的,另案再审。如果是就判决中没有处理的财产的,可以另行起诉。所以婚姻关系一定要搞清楚判决后身份关系不能申请再审,财产问题可以申请再审,但是要分清楚是哪一部分的财产。 
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一并掌握《意见》第207条,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特别程序也不可以申请再审,而是应该申请作新的判决,撤销原判。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不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但是可以申诉,法院可以主动再审,检察院可以抗诉。本条中所列的几种情况只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不限制其申诉权这个民主权利。法院的审判监督权,检察院的抗诉权等权利,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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