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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法条串讲(十三)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29日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的,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讲解】要注意几个比较特殊的措施: 
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这里注意《意见》第280条关于外地法院的做法。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2.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注意查封、扣押时,需要什么人到场等有关程序问题,这个程序适用于查封扣押,也适用于搜查,还适用于强制迁出房屋、退出土地。拍卖变卖规定的内容比较散,掌握两点:①拍卖、变卖以查封扣押为前提。一定要先查封先扣押,之后再将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②拍卖、变卖一定要做到钱物两清,一手交钱,一手交物。 

另外,考生要结合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复习。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讲解】本条注意第2款,由院长签发搜查令。签发搜查令的前提是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 
第二百二十九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讲解】注意依然是院长签发公告,签发公告之后限期迁出退出,逾期不迁出退出,强制迁出退出。 
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讲解】注意这个措施是惩罚性措施,不是实现法律文书的措施。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讲解】前四种情形都是权利义务承担的具体运用,第五种情形是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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