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讲解】本条的重点在于,外国人在中国参与民事诉讼,需要委托代理人的,如果该代理人以律师身份代理诉讼的,就只能委托中国的律师。当然,本条不排除外国的律师以非律师的身份代理诉讼。
第二百四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涉外诉讼中的牵连管辖。牵连管辖适用的案件是有要求的:
1.适用于合同等财产权益纠纷,有关身份争议的案件是不能牵连管辖的;
2.适用的前提是案件是对在中国没有住所的人提起的诉讼,如果被告在中国有住所,住所地当然有管辖权,不需要牵连管辖。
第二百四十四条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讲解】涉外协议管辖只能选择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这一点类似于国内的协议管辖。
第二百四十五条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讲解】本条是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特殊规定。被称为是“应诉管辖”,又称默示协议管辖。一定要记住这个管辖。应诉管辖就是说,受诉法院可能并没有管辖权,但只要原告在这里起诉,被告到这里应诉,且没有提出异议,就视为默示同意了这种管辖,因此叫做默示协议管辖。非涉外民事诉讼中不仅没有这种规定,而且如果法院知道自己没有管辖权的;还应该主动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否则可能会因程序错误而被上级人民法院撤销裁判。
第二百四十六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讲解】本条规定了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不过注意这种专属管辖不排斥当事人协议申请仲裁,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必须在中国的法院进行诉讼,但如果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则选择国内的或国外的仲裁机构都行。
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讲解】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相对于国内诉讼的送达方式有特殊性:
(1)送达对象的特殊性:特殊送达方式针对的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并不以国籍为标准,而是以住所地为标准;
(2)送达方式:条约方式送达,外交途径送达,委托使领馆送达,诉讼代理人送达,代表机构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另外,注意某些送达方式有其适用的要件:
(1)委托使领馆送达:适用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
(2)邮寄送达:要求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六个月视为送达;
(3)公告送达:六个月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