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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法条串讲(十六)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29日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讲解】第39条和第40条对开庭和裁决做了规定。仲裁以不公开开庭为原则,公开开庭、书面审理是例外,由当事人选择,因为仲裁涉及保密性问题。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讲解】第42条第1款与《民事诉讼法》第129条按撤诉处理的情形相同。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直接缺席裁决;而民事诉讼中被告只有在不必须到庭的情况下,才可以缺席判决,对必须到庭的被告可以拘传。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讲解】  第49条和第50条是关于和解的规定。第49条“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的规定特殊,与《民事诉讼法》不同。注意第50条和第9条第2款的区别,第50条“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仲裁协议可以是原协议或者是新协议。第9条第2款中,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应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新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讲解】第51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先行调解,而民事诉讼中只有婚姻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其他是自愿调解。仲裁中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诉讼中调解成功只可以制作调解书。 

第五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讲解】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而诉讼中不可以按审判长的意见作裁决。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不签名。 
【讲解】注意最后一句话,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不签名。而诉讼中审判员不可以不签名。仲裁裁决书也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2003年的司法考试中就考到了这一条,以后也要多加留意。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与民事诉讼规定不同,是因为两者行使权力代表的利益不同,仲裁员代表个人,法官代表法院进而代表国家利益。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讲解】本条注意掌握以下几点内容: 
1.申请撤销裁决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不予执行国内裁决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相比较进行区别。 
【特别提示】注意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重新仲裁。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讲解】牢记6个月的期间规定。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讲解】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是一个特殊阶段,撤销程序应立即中止。要知道是否重新仲裁的决定权在仲裁庭的手里。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如果仲裁庭接受建议开始重新仲裁的,法院应该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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