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不能满足原告诉讼意愿的裁判结果通常采用的三种表述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诉讼状或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七曰内不能解决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有关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规定。至于驳回诉讼请求,尚无系统的法条规定,只是零星地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起诉,如果在立案之前的审查时知晓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是立案后的审查中发现的则裁定驳回起诉。对于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起诉,在案件审理终结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所诉争的法律关系中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的,应当裁决驳回诉讼请求。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三种裁判结果在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中均存在,但都标志着原告败诉,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当事人享有对裁判不服的上诉权。这就是它们三者的共同之处。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又是有区别的:
1、目的不同。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是为了解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驳回诉讼请求解决的是实体上的权利义务。
2、依据不同。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适用的是诉讼法:驳回诉讼请求是以实体法为依据的。
3、原因不同。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原因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即没有起诉权;驳回诉讼请求是由于原告丧失了实体权利,即胜诉权(来源:考试大)。
4、表现不同。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表现方式是裁定书;驳回诉讼请求的表现方式是判决书。
5、后果不同。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时,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原告不能重新起诉,只能申诉。
6、诉讼费的标准不同。刑事案件不收诉讼费以外,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均按非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诉讼费;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要按财产或非财产案件的自身性质收取诉讼费。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也有不一致的内容,主要表现在:
l、作出时间之差异。不予受理是在立案之前作出的;驳回起诉的作出是在案件已经受理后的审查阶段。
2、作出的主体之异。不予受理是由负责审查起诉的立案庭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则是由负责审理案件的审判庭作出裁定。
另有一个特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本院没有管辖权且原告坚持起诉的案件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而不能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