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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事诉讼疑难问题解答

来源:233网校 2008年4月1日
  问题:如何理解新证据和举证期限的关系?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举证期限制度,该司法解释第34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其第41、44条分别解释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两者是什么关系呢?
  举证期限制度的存在要求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认可。这个制度的目的在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防止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而在庭审中或庭审后突然提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但是如果一味地排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以外的举证,将可能导致另一种不公平的结果发生,因为现实中确实存在不是因为当事人的原因而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出证据的情况。这就是这里讲的新的证据。这些新的证据都是因为客观原因(非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无法按期举证的情况,应允许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因此举证期限制度和新的证据制度不是矛盾的,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正是由于举证期限制度的存在而要求对新的证据作出限定。二者在适用上的关系是:一般情况下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但是如果符合“新的证据”的要求的,可以在相应的期限内举证。
  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由此,再审裁定范围只有两种。当然,在我看来,再审裁定除了这两种外,还应当包括其他一些情况,因为,实践中一些法院裁定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比如执行程序中裁定案外人承担被执行人义务等;因此,再审裁定的范围应当扩大到其可能危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范围。但是,许多人都认为“适用于再审的裁定没有限制”,这是为什么呢?
  解答:对于可以再审的裁定的范围,《意见》第208条确实规定了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两种情况,但其他的裁定是否就不能再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法律没有禁止即允许”的一般原则,从理论上讲裁定均可以再审。而且这样的提法也有利于司法考试的答题。
  问题:被告原系某村支部书记,2000年被告与原告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4号楼的合同。原告盖房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予以拒绝。现原告来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原告除了提供一些证人证实该工程是被告承包给原告之外,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哪一种意见更准确?
  解答:驳回起诉是因为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而驳回诉讼请求是因为在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证明不成立。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由于原告有证人能证实该工程是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因此我认为,应当立案。如果经审理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时间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而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准许期间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这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的进一步限定吗?
  解答:此点有争议。一般认为第43条第2款是对第41条的补充。两者都是在一审程序中,都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并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是在延期举证中,如果无法提供,注意这里不仅因当事人的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即使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也无法收集,此时则是属于第41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而如果在延期举证期间内,证据本身是可以提供的,但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获取,因而无法向法院提供。此时并不属于第41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但是如果这个证据很重要,以至不审理该证据可能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则可以将这样的证据视为新的证据。
  问题:民事诉讼中因交换证据而致举证期间不足30日的情况怎么处理?并且答辩期如何确定?
  解答: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答辩期间的确定与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日期的第二天开始起算。与举证期限无关。答辩只是一个对起诉书的答辩意见,而不是举证。
  问题: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哪个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56条是最先接受申请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15条是最先立案的法院。两者矛盾,以哪个为准?
  解答:这二者之间确实存在矛盾,应优先适用《规定》,因为《规定》是1998年颁发的,而《民诉意见》是1992年颁发的,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应该以《规定》为准。
  问题:(1)民事诉讼中的回避申请人是当事人,而刑事诉讼中的回避申请人可以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是否是说:其他诉讼代理人经法院准许,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解答:(1)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回避申请人都既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其法定代理人;(2)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向一般证人调查的,要经过其同意;二是如果向被害人方调查的,要经过被害人方及其证人和检察院、法院的“双重同意”。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一定的证据。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收集调查一定的证据,不过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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