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申诉称:1995年4月份,我已向被诉人正常提供了劳动,厂方不按月及时支付工资已经违法,在推迟两个月发给时,还以莫须有的季度奖纠缠领导为由予以扣发,更是错上加错,于法于理不容;即使我在一季度上班劳动纪律松驰,决定扣发季度奖,但我作为企业的员工,应当享有提意见的权利,工厂不得剥夺,更不得借此报复,在申请辞职时,又以收取培训档案费用作借口,拒不同意,纯属滥用用工自主权。
厂方则答辨认为:方某提意见当然可以,但不能以有意见,就可以目无纪律,目无领导,未经请假就拒不上班;在辞职末获批准后近两个月,经过反复做工作依然无效后,厂方才不得已为严格劳动纪律将方某予以除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应当维护。
问:厂方能否对方某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依据是什么? 考试大-全国最大教育类网站(www.Examda。com)
对于方某的辞职申请是否能够成立?
厂方提出的档案费等方某是否需要支付?
案例分析:
1.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本案中的申诉人在被诉人6月3日扣发其一季度奖时有异议,向被诉人提出意见不错,但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上班,事出有因并非当然构成有正当理由,根据l 990年1月5日劳动人事部《关于有关条款问题的复函》①解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本案中申诉人以对被诉人扣发其一季度奖有意见为由从6月4日至6月9日拒不上班,显然不在上述解释之列。被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申诉人在该段期间的旷工行为进行必要的处理,实属其依法享有的用工自主权(惩戒权)。
2.劳动者依法享有辞职权。本案被诉人1995年6月10日决定不发申诉人4月份工资,从此时起,申诉人作为劳动合同制员工就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二)项享有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所谓即时辞职权。由于被诉人是在申诉人已正常提供4月份正常劳动的情形下,以纠缠领导为由扣发申诉人4月份工资明显违反《劳动法》第50条规定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劳动法》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末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从被诉人决定扣发申诉人4月份工资时,申诉人就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负违约责任。
3.本案的关键在于,被诉人享有用工自主权(惩戒权)时间仅局限于6月3日至6月9日;而以后的时间应是申诉人享有辞职权的时间。而6月3日至6月9日,申诉人的旷工只有6天,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②第18条规定,申诉人仅连续旷工6天,是不符合除名的实体条件的,彼尚不能够对其作出除名处理,而只能作出其他较轻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4.至于培训费和档案费问题,被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申诉人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是否出资进行过专业职业技术方面的培训,主要依据双方当时签订的培训协议而定,若仅以在本单位工作,强行收取高额培训赞和档案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足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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