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17日,该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窃取票款的证据不足,但对双方是否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补发工资未作裁决。原告不服此裁决,遂于2006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12000元。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方某在驾驶公车期间盗取票款,其行为不容否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某的处分合乎法律规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方某没有上班,不存在补发工资,故应维持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某的处分决定,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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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是否能够同方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其进行10000元的罚款,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公正处理的关键是对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关于对方某于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着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企业对职工作出行政处分的前提是客观存在的违纪事实,只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才能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也就是本案认定事实所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方某于窃取票款的行为是否存在。对此,被告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仅凭其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人员从原告处违法搜得的夹子和现金,就认定原告具有窃取票款的行为显然不能成立。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是不存在的。
2、罚款10000元是否合法。企业对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罚款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惩罚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规定了企业对职工违纪行为的惩罚包括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但第十六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显然,本案中,即使原告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应该受到纪律处分与经济处罚,但由于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员工守则》规定的“罚款10000元”的处罚幅度远远超出《条例》规定的标准,这一规定因违反有关法律应认定是无效的,故也不能参照这一条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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