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2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考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168条,《简易程序规定》第1条、第2条
解析: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高频考点,应当掌握下列内容:
1.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
2.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级:是能适用于一审。
3.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民诉意见》168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简易程序规定》第2条,对于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可以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4.根据《简易程序规定》第1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因为发回重审,本身就意味着案件出现了程序性错误或者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如果再用简易程序可能不利于保证案件的的审理质量。(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143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
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考点]简易程序的具体程序规定
[相关法条]
《简易程序》第8-10条,第13-15条,第17条,第23条、第32条
解析:
《简易规定》8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
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
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简易程序规定》第9条: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简易程序规定》第10条: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
《简易程序规定》第13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简易程序规定》第14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简易规定》第15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解析:注意调解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
《简易规定》第17条: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解析:调解书的送达和补正
《简易程序规定》第23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简易程序规定》第32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四)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五)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解析:(1)只有认定事实和判决里有部分可以简化;(2)并非所有案件的裁判文书均可简化,掌握可简化的五种类型案件
第146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注意]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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