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司法协助(260条)
一般司法协助,即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及代为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在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请求中国法院代为进行上述司法协助行为时,需要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进行,或者依照互惠原则进行。此外,外国驻中国的使、领馆在中国领域内也可以向其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是不得违反中国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二)与特殊司法协助(265条与266条)
1、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与执行
当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中国时,该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则需要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1)前提:该国与我国之间有条约关系或者互惠关系。
(2)条件
第一、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是依法定程序作出的;
第三、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不损害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该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3)渠道
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外国法院也可以依照该国与我国之间的条约或者互惠关系直接向我国上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2、我国判决、裁定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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