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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诉讼代表人
一、概述
(一) 概念:指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该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吸收了共同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的优点)
(二) 性质:
1. 诉讼具体由代表人进行而不是由全体当事人进行,这是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显著特点,也是代表人诉讼与共同诉讼的重大区别
2. 代表人实施的行为除法律规定的例外,原则上其效力及于全体
(三) 制度作用
1. 能够有效地处理群体性纠纷
2. 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
二、种类
(一)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由起诉时人数已确定的众多的共同诉讼人推选出来作为代表,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实施诉讼行为的人。
n 须符合的条件:
1. 当事人一方众多(10人以上)
2. 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已经确定
3. 众多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4. 当事人推选出若干代表人
(二)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由起诉时人数不确定共同诉讼人中向法院登记权利的人推选出代表,由代表人以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名义参加诉讼。
n 须符合的条件:
1.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具体人数在起诉时尚未确定
2. 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
3. 推选出诉讼代表人
三、诉讼代表人
(一) 条件
1. 是本案的共同诉讼人
2. 具有一定的诉讼能力
3. 乐于担任诉讼代表人
(二) 人数:当事人可推选2~5名诉讼代表人,每位代表人还可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
(三) 权限:
1. 实施诉讼行为或接受诉讼行为,原则上对被代表的全体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2. 实施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时,则必须取得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四) 更换:更换时应裁定中止诉讼
四、关于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特殊程序
(一) 公告:≥30日
(二) 登记:意义在于为权利人推选诉讼代表人、为确定裁判的效力范围作好准备;拒绝登记的,实体权利不受影响,都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三) 裁判效力:仅及于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无直接拘束力,但具有预决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