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新加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卖方)于2000年5月31日在新加坡吉隆坡签订了买卖合同,成交印花衬衫150,000码,凭买方花样交货。合同规定:每码人民1.38元,C&FC3%新加坡吉隆坡,合同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07,000元,货物于2001年4月、8月12月分三次交清,每次交付50,000码,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合同中还规定了:(1)买方花样应在装运日前的90天前到达卖方;(2)每种花样的最小生产数量为10,000码。(3)若买方花样延迟,卖方得取消交易或延迟交货,买方不得籍故不同意;如因此造成卖方损失,买方应负责赔偿。
合同订立后,买方于2001年1月6日对4月装运货物的花样用电传通知卖方,指出:这批花样是复印花样,每种花样生产数量为9,600码。卖方于2001年1月7日收到该电传。而按合同约定,该花样应当在4月装运日前的90天前到达卖方,即应在1月1日前到达,因此该花样迟到了7天。卖方对每种花样的生产数量提出异议,要求按合同增加为10,000码,买方对此表示同意,并于1月22日致函卖方说明信用证已开出,希望卖方早日装船。卖方于2001年5月24日要求买方把信用证的有效期延展到6月30日,买方照办了。
2001年5月27日,买方向卖方寄送了8月份装运货物的花样,卖方于2001年6月6日收到,该花样比合同约定日期的4月30日晚到了35天。卖方以花样延期为由,要求取消应于8月份装运的货物,将该花样用作12月份装运货物的花样,但买方要求将该批花样的货物延迟到9月份交货,否则买方将要对卖方4月份货物的迟交提出索赔。双方发生争议,经过协商未能解决,买方遂提请仲裁,要求卖方向买方按合同的价格补交应于8月份装运的货物或者按应于4月份装运货物价值的20%予以补偿。
卖方辩称:合同中明确规定,买方花样应在装运日前的90天到达卖方,而买方提交的4月份装运期花样迟到了7天之久。因此,该批货物已在取消之列。然而,卖方经过努力仍作为特例安排生产,交货期当另议。至于买方寄交的8月份装运期花样逾期到达,还要求变更合同,将8月份交货改为9、10月份交货,确难接受。总之,买方违约在先,反面要求索赔,是毫无道理的。
仲裁结果:
1、买方提出的由卖方按合同价格补交应于8月份装运的货物或者按应于4月份装运货物的价值的20%予以补偿的要求均不成立。
2、本案仲裁费应由买方承担。
分析:
本案涉及的最主要问题是有关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交货时间问题。
交货是买卖合同项下卖方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交货这一义务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不外乎交货的方式、交货的地点和交货的时间。在国际贸易中,交货时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这不仅是因为买方需要及时地将买来的货物投入生产、使用或销售,而且还因为国际市场价格时有波动。因此,如果卖方不能及时地交货,就可能会给买方造成重大的损失。基于这种考虑,各国法律都认为,如果买卖合同对交货时间已经作出规定,卖方就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否则,如卖方延迟交货便构成违约,卖方应对此负责。英国法律还认为,交货的时间,是买卖合同的一项要件,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就构成违反要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那么,本案中,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而事实上卖方也确实延期交货了。那仲裁庭怎么会裁决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呢?我们来做一分析:
首先,关于4月份货物的迟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规定“买方的花样应于装运日前90天前到达卖方”,否则卖方得取消交易或延迟交货,买方不得籍故不同意。而买方提交4月装运货物的花样晚了7天,卖方要求将交货期推迟到6月份交货,也得到了买方的同意,因此卖方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卖方的交货时间完全是恰当合理的。
其次,对于应于8月份装运的货物,买方提交的8月份装运货物的花样比合同规定迟了35天,因此卖方以花样到达过迟为由,按照双方的约定,对该批货物予以取消,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因此,买方提出的要求卖方按4月份装运货物价值的20%予以补偿的请示既能无根据也无正当理由,仲裁庭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