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仲裁法》第16、17条)、仲裁庭的组成(《仲裁法》第31、32、37条)、部分裁决、缺席判决、调解、裁决的效力(《仲裁法》第25、42、43、51、55、56、57条)、仲裁协议的无效与失效(《仲裁法》第19条)、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机构(《仲裁法》第20条)、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仲裁法》第28条);
仲裁当事人可约定事项(《仲裁法》第29、51、54、58条)、仲裁中的证人、仲裁协议效力审查(《仲裁法》第18、20、21条)、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法》第9条)、仲裁程序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证据规定》第9条)、仲裁协议中的独立条款(《仲裁法》第19条)、债权债务转让后仲裁协议对受让人的效力(《仲裁法解释》第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