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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繁康、张建军等人破坏生产经营案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6日

[案情]
被告人:孟繁康,曾用名陈安康,男,现年49岁,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原系郑州市鸿图歌舞厅负责人。1992年l2月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6月3月日因涉嫌爆炸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建军,曾用名张军,男,现年28岁,汉族,山西省夏县人,农民。2001年6月3日因涉嫌爆炸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柴龙兴,男,现年37岁,汉族,山四省夏县人,农民。2001年6月3日围涉嫌爆炸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田存喜,男,现年29岁,汉族,山西省夏县人,农民。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6月3日因涉嫌爆炸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孟繁康系郑州市鸿图歌舞厅老板,因其经营的歌舞厅牛意不好,为争生意,于2001年4月指使曾在其歌舞厅务工的被告人张建军对郑州市二七区桃源歌舞厅进行捣乱,以影响该歌舞厅的生意。2001年5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建军伙同被告人柴龙兴到达桃源歌舞厅,张建军在外望风,由柴龙兴将事先准备好的雷管和导火索放置在该歌舞厅男厕所内,点燃导火索后离开。爆炸声引起群众的恐慌。当晚,被告人孟繁康付给张建军20410元作为酬劳,张建军分给柴龙兴1500元。

数日后,被告人孟繁康打电话给张建军,称上次未爆炸成功,要求其再次实施破坏或退出酬金。被告人张建军随即纠集被告人柴龙兴、田存喜,指使柴、田二人于2001年5月30日晚再次到桃源歌舞厅进行爆炸。到达该歌舞厅后,柴龙兴未进去,由被告人田存喜将两枚焊竹放置于该舞厅男厕所,点燃后离开现场,该爆竹引爆后,引起跳舞群众的恐慌,对桃源歌舞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审判]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繁康、张建军、柴龙兴、田存喜犯爆炸罪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孟繁康辩称:我没有指使张建军等人对桃源歌舞厅实施爆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盂繁康等人的行为不可能对不特定多人造成杀伤,也不可能对重大公私财物造成毁坏,不构成爆炸罪,应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张建军辩称:我们只是想吓唬歌舞厅的人,不可能危及他们的生命,不构成爆炸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建军的行为不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损失,不构成爆炸罪。被告人柴龙兴、田存喜均辩称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爆炸罪。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盂繁康、张建军、柴龙兴、田存喜使用引燃雷管、爆竹的方法,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四被告人在主观上是为了破坏桃源歌舞厅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其客源,并非危害公共安全;且其实施引爆雷管、爆竹的行为不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物的安全,不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爆炸罪的公诉意见不能成立;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孟繁康、张建军、柴龙兴在第一起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孟繁康、张建军、柴龙兴、田存喜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分别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于2002年4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繁康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张建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柴龙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田存喜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时,对被告人孟繁康、张建军、柴龙兴、田存喜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爆炸罪。理由是:(1)四被告入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被告人孟繁康指使张建军、柴龙兴、田存喜在桃源歌舞厅燃放雷管、爆竹,实施爆炸行为,他们明知该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仍放任这种危害的发生。(2)四被告人的客观表现是在他人经营场所实施爆炸,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3)本案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被告人出于捣乱报复的目的,以爆炸方式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且危及了公共安全,系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爆炸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两种罪名,应从一重罪处罚,故本案应定性为爆炸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是:(1)被告人主观上是出于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目的。被告人盂繁康指使被告人张建军、柴龙兴、田存喜在桃源歌舞厅男厕所内两次引燃雷管、爆竹,目的都是为了破坏对手经营、影响其客源。(2)被告人在客观亡是采用爆炸的方法破坏对手的生产经营。被告人用准备好的雷管和爆竹实施爆炸,侵犯的客体是竞争对手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3)从犯罪的具体情节上看,爆炸的地点是歌舞厅的厕所,不是人员较多的舞池;爆炸的时间是厕所没人的时候,不是有人的时候;使用的爆炸物是雷管和爆竹,不会对建筑物及其设施造成破坏,不会危及歇舞厅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四被告人所实施的爆炸行为不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及公私财产的安全,应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我们认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采纳上述第二种意见,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四被告人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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