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工作人员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根据刑法第406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非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从本罪发生的特殊时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来看,也只有一部分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通常是那些对签订、履行合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即对签订、履行合同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分管人员和其它直接参与人员。
(二)本罪中“合同”的含义
对本罪中“合同”含义的理解,应包括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和劳动合同,但不包括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及国家合同。理由是:(1)刑法上的合同不能等同于民法上的合同。尽管合同法将合同仅限于发生债权债务的民事合同,但不同法律部门对同一法律概念,完全可能有不同的含义,如行政法和劳动法上的合同含义就与民法不一样。(2)将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纳入刑法中合同的范围,具有实践基础。在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行政、劳动合同时,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渎职行为,也完全可以与民事合同方面的失职被骗行为一样,适用本罪加以处罚,以维护国家利益,体现刑法的公正。(3)不发生债权债务的合同(如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在刑法中,自然也就不能将它纳入其范围。(4)国家合同之所以不应包括于刑法第406条的范围中,是因为国际法中的“国家合同”,其涉及的内容并非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有关政治、军事、外交、司法等事务,签订的程序也比较复杂,往往属于立法行为,与一般的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和劳动合同有着根本的区别,不能归为一类。如果在这些领域发生渎职行为,可以按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论处。
(三)本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及其客观表现
本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被刑事追究及与其它渎职罪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区别,主要受两个方面的限制:
一是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这是本罪特定的时空范围。法律作此规定的意义在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应慎重行事,不能马虎了事,盲目草率,合同一旦签订,就应关注合同命运,一方面自己按约履约,另一方面,密切关注对方的情况,督促对方正确、全面履行合同,一旦发现对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甚至诈骗的情况,就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上述情节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骗且造成重大损失,就应对其渎职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必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受重大损失。“被诈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所产生的后果,其直接结果是致使国家机关的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但未产生“被诈骗”且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则不能构成本罪。“严重不负责任”的客观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严格审查对方主体资格及资信情况,盲目轻信而签约;
2、不认真考察对方的履约力,草率签约;
3、引资心切,在假外商的蒙骗下签约或在履约中轻信信用证结算方式,导致受骗;
4、盲目发货或付款;
5、违规为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提供担保,发生经济纠纷时承担连带责任,使本单位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6、不按规定公证或签证;
7、过于相信下级,对下级上报的材料不认真审批,轻易批示、同意;
8、明知对方无履约能力或不能继续履行,却不引使抗辩权;
9、明知对方不按期发货或付款,却不催讨或起诉,致使对方逃跑或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行使请求权或丧失胜诉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