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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来源:233网校 2006年10月18日
  ■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的标准,主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当注意义务。

  ■严格限制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对学校与其他加害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严格限制,限于他们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

  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但就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等问题,各地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在认识上也不一致,处理案件掌握的尺度很不统一。本文对此类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判断学校过错的标准

  对学校来说,如果学校日常工作中管理失当,且这种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之一,就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界定“管理失当”。

  有观点认为,一般应推定学校有疏于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过错,除非学校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证明其无过错方可免除其责任。笔者认为,对学生加以特别的保护,对学校是不公平的,最终损害的还是学生自身的权益。作为专门进行教育的机构,学校区别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公司法人,属于公益法人。对学校施以过重的责任,会使得学校无法积极主动地开展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各种教学活动,学生也就难以接受到更好的教育,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广大学生的利益和国家的教育事业。

  为实现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与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之间利益的平衡,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该国判例法明确反对社会对学校的管理提出苛刻的要求,认为教师应该是“有理性的细心的父母”,但不应该是“过分谨慎的父母”。英国法院认为,一个小学生冬天在学校的操场上滑冰时受伤,此时学校管理上并没有过失。如果要求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就属苛求。法院认为“对孩子过分管理可能是质量低劣的教育实践”,“在学校中时时刻刻对孩子事无巨细严加管理”不利于培养孩子的独立性,不利于实现教育的目标。英国的判例法中有一句经常被引证的名谚:“一个孩子扭曲了自己的脖子,比让人扭伤了他的精神要更好一些。”因此,判断标准主要是看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当注意义务,即根据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学校应该预见到潜在危险或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可以认定学校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依法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鉴于未成年学生的年龄、智力状况差别较大,在确认学校是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不应简单地一概而论,还应针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根据其知识、智力状况来判定学校对其应尽的职责,并进一步认定学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如何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有的观点虽然认为学校无过错即可免责,但同时认为许多未成年人在伤害事件中损失巨大,学校免除责任后,受害人无力单独承担损失,对其治疗、恢复十分不利,可能影响其一生的前程,故从帮助受害人、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可以要求学校适当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分担受害人的损失。而在实践中,由于在认识上存在分歧,如果滥用公平责任原则,随意用加重学校负担的代价来补偿受害人,在法理上完全颠覆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就会致使相同的案件不能得到统一的审理,造成实体上的不公正。

  应当指出,存在滥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现象不是偶然的,民法通则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对此学界本身争议就很大。因此,如何在审判实务中妥善运用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学校应当有条件地承担公平责任:其一,在确定责任时,只有在不能根据过错确定责任,或依过错确定赔偿范围明显有失公平,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其二,虽然学校的行为没有过错,但却从该行为中有所受益,应承担公平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例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运动会,学生在比赛中受伤,相关各方均无过错,此时就可以认为学校是学生参赛的受益者,应酌情对受害人进行补偿。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方可判决学校承担公平责任。

  三、如何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过错相抵,又称比较过错,是指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它能够衡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充分体现过错责任的固有作用。

  实务界对如何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存有争议,一种观点是须有行为能力说,认为应将未成年学生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区别对待,过错相抵规则仅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理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因缺乏意志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无法进行识别,不能预见其后果,依法对其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智力发育到一定程度,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可以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另一种观点是识别能力说,认为不必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只要学生对损害的发生有识别能力,即应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这是因为6周岁以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对行为的危险性即已具有了一定的识别能力,第一种观点一概让学校有过错即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当然,对受害人的监护人存在过错的,也应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四、混合过错情况下学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在未成年学生受伤害的索赔诉讼中,如学校与加害学生或校外第三人对损害后果存在混合过错的,学校应否与加害学生的监护人、校外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呢?各地法院对此认识不统一,有的判决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判决学校承担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均需对债权人承担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后所产生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一种共同责任。通说认为,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事关当事人利益甚巨,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时方可认定成立连带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上,应否判令数人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取决于各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就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笔者认为,对学校与其他加害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严格限制,限于他们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此外,学校和其他加害主体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学校未履行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并因此与其他主体的加害行为发生偶然的结合造成学生伤害的,因学校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只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只应就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而且只有在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无法承担责任时方应承担责任,并在赔偿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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