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6月,吉林省某市一画店请画家马某为其作画。双方约定,由马某在本年内为画店作国画四幅,其中包括:两幅山水画,两幅仕女画。纸张、笔墨由画店提供。每幅国画,画店先行付给马某人民币2000元。第二天,画店将预付款8000元及纸张、笔墨送交马某。但是由于马某忙于自己画展的准备,一直无暇为画店作画。同年12月初,马某又应某国之邀出访。临行前,马某将印章、纸墨等留给其学生李某、孙某,要其二人代为作画四幅,于年内送至画店。李、孙二人按照马某吩咐赶作国画四幅,于12月末送至该画店。该画店经过鉴定,发现这四幅国画无论从哪一方面,都与马某的作品有很大差距,认定不是马某所作 .2000年1月,马某出访归来,画店经理到马某处,与其商量,要求重画,马某执意不肯。于是该画店起诉至某市人民法院。
[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定李、孙二人代为作画的行为无效。最后,经法院调解,马某同意将原画收回,并于两个月内亲自给画店作国画四幅。
[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代理适用的限制的问题。代理适用的范围虽然很广,但不是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都能由代理人代为进行。法律对代理行为的适用是有限制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3款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其中,一种是法律直接规定不能适用代理的民事行为,例如,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得由他人代理的行为,不得代理。例如,根据出版合同和演出合同的约定,撰稿人或表演人必须亲自进行,因为这些行为与个人的身份、感情、艺术风格、思维方式及工作能力等密不可分,只能由当事人亲自进行,否则,该行为无效。本案就属于以上所说的第二种情况。所以,本案中马某必须亲自为画店作画,而李、孙二人代为作画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