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效果分析
《办法》已施行10多年,而我国社会在这期间,诸如国家经济建设,人民生活水平,社会认识观念,人权保护理念等,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新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也在不断地出台。但在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处理中,无论是交警部门调解,还是人民法院审判,都仍未突破《办法》第37条规定的具体范围,最多也只是在法院判决中能有精神赔偿之说。此案判决赔偿今后护理费,向传统做法提出了挑战。也正因为此,有人士提出了如下一些疑问:
(1)《办法》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法规,尽管其有待完善之处,但执法机关仍应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其规定处理具体案件。而本案中,法院却适用了的司法解释和并未规定有护理费内容的《民法通则》条文,这不能不说是法官造法的结果。
(2)尽管判例在我国不是法,但人民法院的判决仍对社会具有指导性、参照性和比较性作用。此案判决将会带来一个倾向,即今后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可能更多的选择向法院起诉(因为交警的调解基本框在《办法》的明文规定内,赔偿比诉讼少许多),从而让交警部门的调解成为虚设。
(3)如果今后道路交通事故伤者获赔很高,可能会促使部分肇事者铤而走险,即撞残不如撞死。
(4)可能导致运营车辆参加保险转移风险的目的很难实现。
上述观点和具有片面性和猜测性,不能就此否定判决的社会价值。因为:
其一,司法实实践中的案件情形千差万别,而法律的规定又较为原则,这就赋法院及其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公正、公平和平等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目的,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
其二、当事人选择何种程序解决纠纷,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无人可以非法阻扰,再说,任何机构调解民事纠纷也不能局限于只以某一个法规为准,而应允许当事在所有的法律法规框架内协商处理。
其三、赔偿金额的高低与“撞残不如撞死”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即使有胆大妄者,也必将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其四、象本案这样较大的赔偿数额,的确给营运车辆参加保险增加了一定难度,但这并不是判决或赔偿本身的问题,而是保险市场中存在的不平等性造成的。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好,投保人没有商量的余地,并不能完全体现投保人的意愿,且保险公司不赔偿间接经济损失(如精神抚慰费、今后护理费)。保险市场的这种不平等局面,在不久的将来,一定会得以改变。
综上所述,此案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关怀,特别是对今后护理费的判决,为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提供了实践性素材,有利于促进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