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什么?我们知道,对王某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即究竟是抢劫行为还是招摇撞骗行为以及敲诈勒索行为,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所谓抢劫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招摇撞骗罪,则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以上三罪的定义来看,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客观上都使用了威胁手段,而招摇撞骗罪在客观上却没有采用威胁的手段。有无“威胁”行为,即可将招摇撞骗与抢劫、敲诈勒索行为区别开来。所以,本案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不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既然第二种意见不成立,那么,第一种意见是否成立呢?现在关键是要划清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虽然以上两罪在客观上都使用威胁手段,但威胁的内容、方式等有明显不同:
1、从威胁的内容上看,抢劫罪的威胁内容,仅限于以暴力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较为广泛,既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是以张扬隐私、毁坏财物等相要挟。本案中,王某针对宋某卖淫违法,怕到派出所的弱点,要挟宋某把皮包交出,没有使用暴力就达到了清点并最后占有包内物品的目的。
2、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暴力威胁只能由犯罪分子面对被害人当场口头发出;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由犯罪分子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害人提出,也可以通过他人提出。本案王某在同年8月5日要宋某以800元钱换取夷陵通手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表现。
3、从实现威胁的现实可能性看,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现实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财物,犯罪分子将会当场实施暴力;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表现为如果被害人不答应要求将要对其实施暴力的威胁,不具有当场实施暴力的现实可能性。本案王某在索取财物时,对被害人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财物劫走的犯意,也没有实施劫财行为;王某所获得的财物是趁被害人写保证不备时拿走的,只具有当场要挟、敲诈的故意。
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可以是在实施威胁、要挟的当场取得,但更多的是在发生威胁、要挟后的一定期限内取得财物。纵观本案,王某是在谎称系公安干警,当面威胁、要挟要将被害人带到派出所,趁宋某不备将其黑色皮包窃取后,伺机逃离现场,并在同月5日,王某又打电话通知宋某以800元现金换取手机,与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不符。
综上所述,王某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冒充公安人员,利用被害人卖淫违法,怕到派出所的弱点,威胁被害人将皮包交其清点后,要挟被害人写保证,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皮包拿走;事后,王某为进一步敲诈钱财,又电话通知被害人以800元换回夷陵通手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要件,应定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