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庭上,原告诉称,自己在提出辞职,经被告同意后,因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保密押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等遭到拒绝,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保密押金6000 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9万余元。被告则辩称,对于保密押金6000元及利息,归还没有争议,但归还的时间有异议,应在6个月后归还。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合同约定,不同意支付。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收取涉密风险金6000元。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有关“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和抵押金及相关物品”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故被告应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