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系被告泰州市某水泥公司的职工,被告依法为刘某办理和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 2004年12月12日,刘某在下班途中撞上桥护栏,造成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先后进行了两次颅脑手术。2006年8月1日,经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同年9月,刘某向泰州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费用。之后,由于刘某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遂涉诉。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其已为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刘某花费的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原告治疗工伤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范围,应当向工伤保险机构要求支付。至于有关工伤待遇的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该义务,应由其负担相关工伤待遇费用,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