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在签订工伤赔偿调解协议后反悔,引发工伤赔偿纠纷。1月23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此案,驳回该企业撤销赔偿协议的请求。
2004年2月,原告常熟市金塔千斤顶组件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俞建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但为被告投了友邦商业保险。
2005年4月10日,被告上班钻孔时不慎将右手卷入机器铝轴中,致右手中环指近侧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手掌挫裂伤,当即被送院治疗。2006年2月 22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以被告构成八级伤残为基础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除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用外,一次性补助被告人民币87572元(含2005 年度应发工资7572元、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协议还约定签字后原告即付被告5万元,余额37572元待被告伤残鉴定后付清。
3月24日,常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5月10日,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确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实际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九级伤残的各项赔款总额为36825.23元,加上应发工资 7572元,总额应当是44397.23元,现原告已超过标准支付了被告5万元,故原告不愿再支付余款37572元。
常熟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官说法
法律保护劳动者
承办此案的法官指出,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在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协议形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又作出许多强行性规定,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对于这些强行性规范,是不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排除或变通的,如最低就业年龄、最高工时以及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各类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在劳动关系中,鉴于现代劳动法制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违反强行法并不当然无效,而是视其结果是否对劳动者有利而定其法律后果,如果对劳动者不利,当然无效;如果对劳动者有利,则为有效。
本案中,原告企业的确是高于劳动保护的基准多付钱了,但是由于这个结果对劳动者有利,法律保护劳动者,所以企业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相反,如果鉴定结论是劳动者构成伤残的等级比调解协议重,那么劳动者可以反悔要求重新计算赔偿金,法律也会支持,因为这个结果不利于劳动者,赔偿低于劳动保护基准了,那么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实际伤残等级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