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涉及财产的犯罪基本上都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确定了“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为定罪量刑确立了明确的依据。而其他类型的犯罪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绝大部分都没有明确“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具体含义。虽然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不可能穷尽列举每种犯罪“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但是没有相关的立案标准,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非常大的被动。例如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容留卖淫案件就遇到了这样的难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幷处罚金。”按照上述规定,情节较轻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应当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般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而再严重一些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就要上升到刑事犯罪高度,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需要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而情节严重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则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有四种不同程度的处罚,其中两种为行政处罚,两种为刑事处罚,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界限究竟是什么样的,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办理的容留卖淫案件中,有几个饭店和洗发屋的老板涉嫌介绍卖淫,我们准备对其进行追诉,但是由于没有任何司法解释规定何种情况下介绍卖淫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我们不敢轻易追诉。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其第三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立法没有明确确立每种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使得各地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造成执法的不统一。鉴于实践中大量的犯罪没有相关的立案标准,给实际工作带来了很大的被动,故建议相关部门尽快研究并确定立案标准,使我们的执法工作有法可依。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功能,才能更好地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