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在货运代理合同履行中,如委托人不履行偿还代垫费用及支付报酬的义务,受托人在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后不及时交还外汇核销单,并因之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双方违约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船务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2001年6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制作出口货物明细表,委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代为订船出运货物,并将货物的发票、装箱单、外汇核销单等单证交给船务公司。之后,船务公司将船公司出具的提单递交进出口公司,并开具发票要求进出口公司支付海运费1,800美元、包干费人民币1,200元。进出口公司对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提出异议,但一直拖延未付。为此,船务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进出口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其委托船务公司出运货物、拖欠船务公司费用都是事实,但由于船务公司未将涉案货物的外汇核销单等退回进出口公司,造成进出口公司退税损失人民币11,120.25元,请求依法判令船务公司赔偿上述损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出口公司与船务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1、关于船务公司的本诉。进出口公司对船务公司具体办理的出口业务,开具的发票金额均没有异议,应向船务公司支付发票所载明的运费金额及利息。2、关于进出口公司的反诉。船务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货物的报关等事宜是由其办理的,而办理报关需要提供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的原件;船务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中也有外汇核销单的复印件。因此可以认定进出口公司曾将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交到船务公司手中。船务公司则未能举证证明已将上述单证返还进出口公司。所以,船务公司应赔偿进出口公司因未取回有关单证、不能凭以办理出口退税的损失。据此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船务公司支付海运费1,800美元、人民币包干费1,20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船务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进出口公司退税损失人民币11,120.25元;三、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进出口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船务公司人民币5,019.75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