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瑞安市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该市珍味楼酒店在购销商品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工商局调查发现,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瑞安市一家副食品有限公司为了推销某品牌啤酒,先后以进场费和专场费给珍味楼酒店现金5.8万元。2006年4月,工商局认定珍味楼酒店在商品购销过程中收受副食品公司的贿赂,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8万元,并罚款1.7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副食品公司被另案处理。
2006年9月18日,珍味楼酒店向瑞安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工商局撤销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瑞安市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进场费和专场费到底属不属于商业贿赂,成了庭审争议的焦点。珍味楼酒楼认为收取食品公司5.8万元是在啤酒经销中公开进行的,已给对方打了收条,不符合商业贿赂秘密的特征。其次,珍味楼酒店给食品公司提供了广告牌位、仓库还有有关人员的吃住投入也有5.8万元,因此收取这笔费用合情合理。
瑞安市工商局则认为,在整个行政处罚过程中,酒店未提供过广告牌出租、仓库使用、促销人员吃住等事实的证据。酒店收取进场费和专场费都是在账外进行的,完全符合商业贿赂的法律特征。
2006年11月,瑞安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珍味楼酒店收受商业贿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瑞安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随后,珍味楼酒店向温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啤酒经销商向珍味楼酒店支付正常价款以外的款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商业贿赂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