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刘某,女,36岁,某中外合资企业总经理办公室文秘。
被告人:王某,女,26岁,文秘,单位同上。
2001年7月初王某辞去公职,应聘来到某中外合资企业总经理办公室任文秘职务。由于王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不仅精通二门外语,而且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加上年轻漂亮尚为单身,深得一些男同事的宠爱,尤其受到总经理的器重。王工作不到两个月时间,即因工作需要陪同总经理去美国、香港各一次。这引起了同事刘某的不满,刘某认为如果没有王某,这些机会本应属于自己的,故在工作上开始与王某发生磨擦,进而发生争吵。2002年1月下旬,刘某因琐事又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无心吵架随即到总经理处作了汇报。总经理将刘某叫去进行了批评,刘亦表示改正,不在工作中刁难王。但下班后,刘却将王拦在大街上并大骂王是“婊子”、“不要脸的东西”、“狐狸精”等,引来围观群众近百人。王开始一直沉默不语,后实在不堪忍受侮辱即抓住刘的衣服向后猛推,致刘和其自行车一齐摔倒。刘受轻伤,在治疗中花去医疗费用700余元。王的精神也受到严重刺激,卧床休息一周后恢复正常。后刘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
(1)判断正误并简述理由:
①假如,刘某不愿以诉讼来解决问题,坚持不起诉,而刘某的丈夫认为应该通过诉讼解决争执,则刘某的丈夫可以成为本案的自诉人。
②刘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之后,可以先进行调解。
③如果本案自诉人刘某和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以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则以法院准许后可以视为诉讼结束。
④本案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假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被告人王某只对本案书记员提出回避要求,而不要求审判员回避,则本案书记员的回避由审判员决定。
(2)简答题:
①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对本案作出一审宣判?
②本案被告人王某可否以侮辱罪对自诉人刘某提起反诉?
[答案]
(1)①错误。刘某的丈夫不能成为本案的自诉人。
②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本法第170条第3款又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本案是自诉案件,且不属于以上第170条第3款规定的案件范围,以调解方式加以处理有助于防止矛盾激化,有效解决轻微的犯罪问题。
③正确。自诉人在判决宣告之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④错误。书记员的回避应当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2)①本案为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审结。若适用简易程序,则人民法院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
②本案被告人王某可以以侮辱罪对自诉人刘某提起反诉。
[解题思路]
本题所涉为自诉案件,考题中判断题的第①、②、③题及简答题的第②题均围绕自诉出题。判断题第①题考自诉人,在被害人受强制、恐吓而无法起诉时或者死亡时,其近亲属才能提起自诉,否则应由被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第②、③题考自诉的调解、和解与撤诉,这是自诉与公诉的重要区别之一。简答题第②题考自诉中的反诉。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因与本诉有关而可以合并审理。
判断题第④题考回避的程序,考生应注意书记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而不是由审判员或审判长决定。简答题第①题考审理期限。
[法理详解]
(1)判断题:
①本案是自诉案件,自诉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自诉人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的丈夫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近亲属在被害人因受强制、恐吓而无法起诉时或者被害人死亡时,方可提起自诉。本案被害人刘某主观上不愿提起诉讼,其丈夫不能成为本案的自诉人参加诉讼。
②《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第170条第(三)项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属于170条第(二)项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故可以适用调解。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建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本着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可以强制当事人协商和接受审判人员提出的调解方案,并且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不能有刑事处罚内容。调解可以在庭下亦可以当庭进行。
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有关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自行和解本身并不导致案件当然撤销,但是,如果自行和解之后,自诉人刘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自诉并经法院准许,则可以视为诉讼结束。人民法院应当对自诉人撤回自诉予以认真审查,撤回自诉的,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再行起诉。
④《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本法第31条同时规定,第30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书记员的回避应当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2)简答题:
①本案为自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自诉案件的办案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自诉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公诉案件是比较小的。一般来讲,无须羁押被告人,案情简单明了,易于结案,故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自诉案件的办案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以后,绝大多数案件都能抓紧审理,及时结案,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办案期限,但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审理一般都较之公诉案件为短。人民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审理时,应及时审结,防止久拖不办,以避免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但若适用简易程序,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并规定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反诉是指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关联的犯罪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反诉的性质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因而不同于被告人的答辩。
本案被告人王某以侮辱罪对自诉人刘某提起反诉,这是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的。王某是被告人,其反诉的对象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刘某;王某反诉的内容是与该自诉案件有关的犯罪行为;王某反诉的案件是侮辱罪,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之内。所以,王某提出反诉后,双方当事人既是自诉人,又是被告人,均具有双重法律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一样。因此,被告人王某可以以侮辱罪提起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