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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分类、职能管辖、诉讼期间、暂予监外执行

来源:233网校 2007年3月27日
    某公司财务处会计章某,和本处另一出纳会计陆某勾结起来涂改一处购物单,从中贪污公款20万元,二人各分得10万元。不久案发,二罪犯章某、陈某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侦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曾收集到以下证据:
    (1)被涂改的单据一张,经鉴定,是陆某的笔迹;
    (2)陆某、章某二人供认作案过程的口供;
    (3)章某得款后当天晚上将赃款存入银行的定期存款单;
    (4)销货单位货票存根。
    请问:
    (1)检察机关侦查此案是否正确?为什么?
    (2)上述证据各属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种?
    (3)假设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2001年8月3日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被告人表示无力聘请律师,未委托律师辩护。8月6日,将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分别通知了人民检察院和诉讼参与人。8月8日,在法院门口贴出关于公开审判的公告。8月9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没有律师出庭辩护,最终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2年执行。
现问:本案在程序上有无错误,有哪些错误?
    (4)假设陆某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在服刑期间,因患浸润型肺结核而予监外执行。陆某居所地公安派出所接到监外执行通知后,几次通知其报到,接受监督改造,陆某未加理会,躲藏起来。2002年经录用单位的审查、体检、劳动部门审批,被某企业聘为会计,2003年初,陆某利用工作之便,盗窃企业原材料,价值达28万元。问:陆某在服刑期间患病能否暂予临外执行?前后罪并罚时,前罪未执行完的刑期应从什么时候起算?
    [答案]
    (1)人民检察院侦查此案是正确的。因为本案是贪污罪,贪污贿赂犯罪由检察机关立案检查,属于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范围之内。
    (2)该案的证据分别属于:
    ①“被涂改的单据一张”既是物证,又是书证。因为一方面要以单据上被涂改的单据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还要以单据字迹来证明案件事实。
    ②“经鉴定是陆某的笔迹”属于鉴定结论。因为该结论只对被涂改的笔迹是否属于陆某这一事实作出科学评判,符合鉴定结论的范围。
    ③“章、陆二人供认作案过程的供述”是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的供述,属于被告人陈述。
    ④“定期存款单”为书证。
    ⑤“发票存根”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3)本案程序上的错误有:
    ①人民法院应在开庭10日以前将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本案中为6日,不正确;②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在开庭3日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而本案在开庭前1日公布,不正确;  ③本案中被告人未获得律师辩护,不正确。
    (4)陆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患有浸润型肺结核,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前后罪并罚时,前罪贪污罪未执行完的刑期,应从派出所通知其报到、接受监督改造之日起算,除去其躲藏和被聘为会计的时间。
    [解题思路]
    本题涉及人民检察院的职能管辖、证据的分类、诉讼程序中的期间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问题。本题案情并不复杂,但涉及的问题很多,一环套一环,做本题要求考生仔细阅读案例,特别是有关时间的确定,理解各种法定证据形式的区别和内涵。记住监外执行的具体条件,既要从总体上来理清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制度,也要记住其中具体的规定。
    [法理详解]
    (1)《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侦查。”这些都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本案中人民检察院侦查是正确的。
    (2)《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的客观实在物体,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及本案中的被涂改的单据和发票存根。作为物证的痕迹,包括两个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轧迹,如指纹、脚印。物证的特点是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况等来发挥证明作用,客观性较强。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本案中被涂改的单据定期存款单及发票存根都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属于书证。被告人的陈述指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内容主要包括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鉴定结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本案中“经鉴定是陆某的笔迹”就是鉴定结论。
    (3)《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这些期间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中章某、陈某贪污数额各为10万元,可能判处死刑,且其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而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获得律师辩护,是错误的。
    (4)《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本案中陆某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并且患有浸润型肺结核病,可以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陆某虽被然暂予监外执行,他的身份仍然是罪犯,陆某隐藏其身份担任会计的工作期间不应予以承认。对于陆某对居住地公安机关通知其报到并接受监督改造不加理会,反而躲藏起来,其逃避监督改造的时间不应计入其刑期的执行期,所以,陆某前犯贪污罪没有执行的刑期应从其逃避监督改造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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