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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强制措施

来源:233网校 2007年3月29日
   1998年1月15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晓朋诉朱嘉明欠款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责令朱嘉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杨晓朋欠款150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10日之后,朱嘉明向法院交了诉讼费,而未向杨晓朋返还欠款。
1998年3月,杨晓朋向对该案作一审判决的佳木斯市K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区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指派执行员沈海波负责执行。沈海波召集双方就如何还款进行调解,因双方要求的差距过大,告失败。
1998年4月,杨晓朋与朱嘉明告知沈海波,他们已就本案的还款问题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朱嘉明只向杨晓朋还欠款1300元,还款期限为1998年6月底之前还800元,1998年7月底之前还款500元。沈海波因此以佳木斯市K区人民法院的名义裁定中止执行。
    1998年6月,朱嘉明依和解协议还了杨晓朋800元,但到1998年7月30日,朱嘉明对杨晓朋说无法偿还尚欠的剩余款项500元,让杨晓朋再宽限他两个月。杨晓朋不同意并于1998年8月到佳木斯市K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佳木斯市K区人民法院因此恢复执行并作出执行裁定,责令朱嘉明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在法院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还杨晓朋款500元,朱嘉明依此还了杨晓朋500元钱。至此,本案执行终结。1998年9月12日,朱嘉明之子朱小明到法院找沈海波吵闹,说沈海波执行本案是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沈海波对其进行了批评,朱小明仍不罢休,继续辱骂沈海波。沈海波将此情况报告院长,并提请院长批准,以朱小明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为由,决定对其进行拘留。
    现问:
    (1)在执行程序中,沈海波可否主持调解,为什么?
    (2)杨晓朋与朱嘉明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朱嘉明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杨晓朋是否有权申请恢复执行?
    (4)佳木斯市K区法院受理杨晓朋的申请,并裁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正确?
    (5)佳木斯市K区人民法院是否能以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为由,对朱小明采取强制措施?为什么?
    [答案]
    (1)不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不可以主动主持调解。
    (2)有效。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有权自行和解。
    (3)杨晓朋有权申请恢复执行。
    (4)佳木斯市K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恢复执行申请正确,但作出执行和解协议裁定是错误的。
    (5)不可以。因为朱、沈吵闹不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程序。
    [解题思路]
    本题的难点在于,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是否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法院应如何处理。总之,本题的重心在于考查和解协议制度。
    [法理详解]
    (1)因为执行程序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强制性,执行员必须根据法院的二审判决强制执行,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而不可主动主持调解。
    (2)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有权自行和解。《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3)、(4)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时,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法院受理杨晓朋的申请是正确的,但裁定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则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5)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必须发生在诉讼程序中,朱、沈吵闹是在执行终结之后,并非在民事诉讼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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