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男40岁,曾因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1994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韩某,男30岁,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5日被第二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3年,1997年12月10日,送回其原户籍所在乡镇考察。
被告人:高某,男,32岁。
199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街上闲逛之际认识来该市找临时工的一农村青年妇女卢某。汪某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卢某骗至一无人处将其强行奸淫后,以3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韩某。韩某得手后觉得自己目前正在被有关机关监督考察,心想还是规矩点好,但又不甘心人财两空,于是又将卢某偷偷送给邻村的单身汉高某做老婆,并向其索要了“酬金”4000元。卢某坚决不愿做高某的老婆,高某便将其锁在一间阴暗潮湿的房子里,不给吃喝。一日,卢某伺机逃跑,被高某抓回来并当着村里一些乡邻的面强行剥光上衣威胁说如果胆敢再逃,将剥光其下身衣服,让其无脸见人。事后高某觉得仍不解气和放心,又将卢某暴打一顿致其小腿骨折。某日晚,高某趁卢某熟睡之机,悄悄溜进房屋,强行与卢某发生了性关系。当地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迅速侦破此案,并立即前往高某所在村庄来解救卢某。高某听到消息,马上叫来其堂兄堂弟和朋友高甲、高乙、高丙、高丁、赵某、陈某等八人各拿锄头、铁棍把持高某的大门,阻挠前来解救的公安人员,在公安机关增派人力和周围群众的积极努力下,卢某终于被救出,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治疗,不久顺利返回家乡。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汪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2)汪某是否构成累犯?在量刑时依法应考虑哪些情节?
(3)韩某盗窃罪的刑罚执行期应当如何计算?
(4)韩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对韩某如何处罚?
(5)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如何处罚?
(6)在上述汪某、韩某、高某所犯之罪中法定最高刑是什么?对高某能否适用这一刑罚?为什么?
(7)给高某帮忙的高甲等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如何定性?若不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案]
(1)汪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2)构成累犯,因为前罪在1997年新刑法实施前执行完毕,后罪在1997年刑法实施后发生,时间间隔为5年,构成累犯。量刑时首先应定拐卖妇女罪一罪,强奸行为不应单独定罪,但成为拐卖妇女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其次考虑汪某构成累犯,拐卖妇女罪应从重处罚。
(3)韩某的缓刑考验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故应从1997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00年11月24日止为其刑罚执行期。
(4)韩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由于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将盗窃罪3年有期徒刑与拐卖妇女罪并罚。
(5)高某的行为构成收卖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罪,应当六罪并罚。
(6)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拐卖妇女罪),对高某不能适用这一刑罚。因为高某所犯的六个罪中,只有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的法定刑有可能是死刑,而就高某的具体犯罪而论,其所独犯的这两个罪均不能适用死刑,数罪并罚也不能升格为死刑。
(7)高甲等人的行为应构成犯罪,应定性为聚众阻碍解救被收卖的妇女罪。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涉及的案件较为复杂,但实际上着眼点就是《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罪与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两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以及与相关犯罪的关系,尤其是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之后相继发生的侮辱、伤害、强奸、非法拘禁、阻碍解救等一系列行为之间的关系及定性处理,属于对刑法分则重点法条的灵活运用与间接反映。
[法理详解]
首先,看汪某的行为与处理。汪某将被害人卢某拐骗并卖给韩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当说没有任何疑问,问题是,汪某强奸卢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及处理。由于汪某是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卢某骗奸,然后转手出卖,属于在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行为。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应当将强奸行为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构成处理,即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而不对强奸行为单独定罪,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包容犯。由于汪某在1994年9月份抢劫罪刚刚刑满释放,1994年4月份又实施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属于在前罪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故意犯罪,而且拐卖妇女罪肯定会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所以汪某构成累犯,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假释。
其次,看韩某的行为与处理。韩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5日被判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3年,1997年12月10日送到其原户籍所在地考察,缓刑考验期此时就是刑罚执行期,那么,其缓刑考验期是从1997年11月25日被二审宣告时起计算,还是从1997年12月10日被遣送原户籍所在地进行考察时起计算呢?根据《刑法》第73条第3款的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1997年11月25日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判决宣告之日即是终审判决,也就是生效判决或判决确定之日,所以应从1997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00年11月24日止为其盗窃罪的缓刑考验期限。关于韩某从汪某处收买了卢某后,转而出售给高某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41条第5款的规定:“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2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此种情形应对韩某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而不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也不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拐卖妇女罪进行并罚。由于韩某实施的拐卖妇女罪发生在其盗窃罪的缓刑考验期间,所以根据《刑法》第77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之罪即拐卖妇女罪作出判决,然后与前面盗窃罪所判的2年有期徒刑实行并罚,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其三,看高某的行为及处理。高某从韩某处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卢某,目的不是为了出卖,而是为了给自己做老婆,所以,高某收买卢某的行为应构成《刑法》第241条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由于卢某的不顺从,高某在收买之后,又分别对卢某实施了非法关押、拘禁,当着村民的面强行剥光其上衣的行为具有侮辱的性质;将卢某暴打一顿致使卢某小腿骨折的行为具有故意伤害的性质;趁卢某熟睡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具有强奸的性质;当公安机关前来解救被害妇女卢某时,高某又纠集高甲等八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止解救,这一行为具有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的性质。根据《刑法》第241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42条第2款的规定,对高某应当以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这六罪中,法定最高刑为拐卖妇女罪的死刑,但对高某并不能适用死刑,原因在于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对拐卖妇女罪可以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必须具备第240条规定的八种法定情形,但本案中高某一者没有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二者高某所犯的几个罪中,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虽然法定刑可以是死刑,但就高某实施的故意伤害与强奸而言,则并不能适用这一法定刑(参见《刑法》第234条与第236条,这两条对死刑的适用规定了明确的条件),那么对高某进行数罪并罚,应当遵循《刑法》第69条的规定,也不能人为地升格为死刑。
最后,对于为高某帮忙的高甲等人,属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这一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使用了暴力、威胁的方法,根据《刑法》第242条第2款的规定,也应当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