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界定反诉被告怀疑反诉原告的履约能力而拒绝付款的性质问题,反诉被告德国WNC公司认为其行使的是合法的不安抗辩权,反诉原告珠海市新燃有限公司认为反诉被告缺乏确切证据证明反诉原告没有履约能力,其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因此有必要首先分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一、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如下:(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在双务合同中,一方承担合同债务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对待履行,这就使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具有对等性,即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
(2)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由于权利人依照合同约定先履行义务有可能要面临对待履行不能实现的风险,当这种风险即将成为现实时,法律赋予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因此不安抗辩权的“不安”是立足于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期待权,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3)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是指对方经营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导致其有可能无法履行合同而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现实危险”的事实应当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否则,法律没有必要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存在的当事人给予特别保护。
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承担举证义务,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律所规定的不能对待给付的情形,而不能凭空推测或根据主观臆想而断定对方不能或不会对待履行,缺乏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降低而单方中止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德国WNC公司缺乏确切证据证明珠海市新燃有限公司的履行能力降低及有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而单方中止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本案中,珠海市新燃有限公司与德国WNC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存在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符合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德国WNC公司应当先付款,属于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这也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德国WNC公司认为新燃有限公司不可能在短时间内生产出合同中所约定的胶水,怀疑新燃有限公司的履行能力,认为胶水的质量有可能存在缺陷而要求检验货物,遭到拒绝后不予付款而单方中止合同。
买卖合同中约定新燃有限公司应交付的胶水数量较大,但是德国WNC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新燃有限公司不可能在短时间内生产出合同约定的货物,系单方猜测和主观臆想,缺乏确切的证据证明新燃有限公司的履行能力降低及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因此德国WNC公司单方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属于合法的行使不安抗辩权,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事实上,新燃有限公司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将合同约定的胶水退运回中国蛇口后以13606美元的价格出口卖给孟加拉国某公司的事实反证了新燃有限公司的胶水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新燃有限公司将胶水转卖给第三方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损失,其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德国WNC公司应当赔偿珠海市新燃有限公司的损失。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