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职人员退休后被致伤,虽退休费没有损失,但治疗和全休期间耽误了退休后所从事的工作,影响了经济收入,负赔偿义务方应支付误工费。
案情
周海凡(1930年出生)原系医务人员,退休后经相关部门批准,在老家湖南株洲县南阳桥乡乘霞垅村开办了一家诊所。2005年2月20日,周海凡驾驶着助力摩托车准备向右拐进诊所,王颜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超车,与周海凡的摩托车右把手相挂,致周海凡人车倒地并受伤。株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王颜军驾驶机动车右侧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海凡无证驾驶摩托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海凡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了60余天,再转家庭病床治疗。治疗期间,周海凡经法医鉴定为: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全休180天。2005年11月18日,周海凡向法院起诉王颜军,要求王颜军赔偿含误工费在内的一切损失36929.84元。12月15日,周海凡得知王颜军的小客车在中国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元区支公司(下称天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遂申请法院追加天元区支公司为第三人,要求天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被告王颜军和第三人天元支公司对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只是在计算标准上有异议,但对原告所提出的误工费,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不应赔偿,理由是原告虽开有一家诊所,但他是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治疗和全休期间所享有的退休工资不会减少,认定没有该项损失。
裁判
退休人员被致伤后是否应当享有误工费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株洲县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的“公民”,应理解为包括离退休人员在内的自然人:“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劳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收入。综上,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负赔偿义务的责任者应比照行业人员的收入标准予以赔偿方赔偿。
原告周海凡和第三人天元支公司均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周海凡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但其在受伤前仍从事社会劳动,该社会劳动也给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有退休工资而否认其收入会减少的事实。原审比照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赔偿是正确的。
评析
误工费的赔偿,从广义上来说属于民法上侵权损害赔偿的项目之一,应在适用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方面去考量。
一、关于赔偿的权利和义务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条中的“公民”是指一切自然人,退休人员自然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公民之一,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受害人中的退休人员是可以请求误工赔偿的适格权利主体,作为致害人自然成为赔偿义务主体。本案中的天元支公司虽不是直接致害人,但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第五十条,及国家保监会的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从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的第三者保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天元公司成了赔偿义务人之一。
二、关于误工损失是否存在
从现实的角度来看,退休人员退休后,依法从事一定行业的社会劳动,肯定是可以带来退休费以外的劳动收入,被致伤治疗和全休期间,不能从事此前所从事的有偿社会劳动,势必会使退休费用外的其他直接收入减少。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民法上所说的“误工”的“工”,是一个广义的范畴,应指具有有偿性的一切社会劳动,既包含了未退休人员在岗在职时的从事的本职工作,也包含了无固定职业人员的从事的临时性有偿社会劳动的临时工作和退休退职人员退休后所从事合法的有偿其他社会劳动。因而耽误了退休人员退休后从事的合法有偿的其他社会劳动,显然是民法上的“误工”,这段时间退休人员退休费以外的其他收入的减少,自然属于误工收入的减少的范畴。本案中,周海凡从事个体医疗,无固定的收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是通行的做法。
该案的案号:[2006]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