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否要对系争的胶印机进行确权
所谓案外人异议审查,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执行法院通过审查裁定其异议是否成立。这实际上是对一个未经审理判定的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从而判定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的过程。这种审查与判定,从形式上讲,与审判活动有许多相同的地方。上海高院制定的《听证审查规范》原则上也是依照民事诉讼法一审普通程序来进行的。但听证审查程序与审判程序在性质、任务、程序设置及法律后果上是完全不同的。首先,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理界定为“审查”而非“审判”。其次,从目标指向来看,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是针对法院已采取的查封措施是否有误,是否应支持案外人异议,解除查封措施而进行,并非是对案外人所提异议牵涉的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作最终确认。因此,执行听证审查解决的是执行程序中发生的程序性问题,而非实体问题,裁决合议庭作出的是裁定书而非判决书。再次,在程序设置上,听证审查程序也达不到审判程序那样完备,从而就实体问题作出如同审判程序那样的裁判,因此审查中应尽力避免带有审判权性质的听证审查,或有可能造成“以审代执”的现象。最后,由于听证审查程序不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作最后判定,因此当事人的诉权并未消灭。如当事人对所有权归属问题仍有争议,仍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本案不应审查对系争胶印机的确权,而应着重审查查封措施的合法性问题。
二、听证中证据审查的重点应是什么
对于案外人异议,听证审查程序的审查重点是查封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应主要针对法院据以采取查封措施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足以对抗法院的查封措施、查封措施是否有误或者程序违法来进行全面审查认定。
就本案来说,合议庭在审查中首先注意到鸿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标的物是被执行人向虹口支行抵押从而取得贷款的,而且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申请执行人可以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得款受偿,因此,法院查封的胶印机是特定物。其次,鸿城公司向法院虽提供了其与卖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据,但其提供的发票、检疫合格证明等均为复印件,且发票、检疫合格证明载明的时间均在系争胶印机进行抵押和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后,不能直接证明其购买的海德堡全电脑胶印机即为被法院查封的全电脑胶印机,也就是其提供的证据相对其主张来说证明力不够。再次,法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该抵押物由案外人鸿城公司实际控制、使用,在民法原理上,虽然规定了动产一般以占有来推定其所有权归属,但在法院向鸿城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明确写明鸿城公司系该抵押物的租赁方时,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提出异议并且签收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法院在查封的过程中其程序和实体上并未违法。这就为合议庭全面审查法院查封措施的正确性提供了基础性证据。综上所述,法院作出驳回异议,继续执行的裁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