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装样板汇聚了设计人员和专业制版师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是专门为工业化生产成衣而制作的图形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服装设计图同样也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按照设计图生产成衣服装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案情
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从上海锦禾服饰有限公司处受让包括“99112连体防护服”的产品设计图、样板和样衣在内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一切相关知识产权权益。“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由衣领、胸袋、袋盖、挂面、里巾、袖克夫、袖袋、大袖、小袖、上衣前片、上衣后片、左右腰、后半罗纹、后半腰、后贴袋、裤前片、裤后片等组成。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是两原告的加工合作单位,长期承接两原告委托的服装加工业务,存有包括“99112连体防护服”在内的多套样板。在两原告与上海纪达制衣厂签订的加工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其提供的产品技术资料、样板、样衣款式等一切技术资料的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作为承接方不得泄露,不能擅自承接制服类服装加工并利用两原告的样板制作服装。被告顾菁2004年1月至12月在原告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计划科主管职务,负责安排生产的订单、联系承接方如上海纪达制衣厂等加工单位、布置交货与提货等工作。2005年初,顾菁离职去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生产经理,从事的具体工作与在原告时相同。2005年4月,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通过服装工艺单向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做出生产指示,要求按原99112连体服款式改动,生产780套连体防护服。工艺单开单人为被告顾菁。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在接到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的生产指示后,利用前述原告“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生产制作了该批服装。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随后将生产制作完成的服装交付给客户单位。
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庭审中称其是应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的要求制作了系争服装,原告诉请的赔偿额过高,希望法院依法酌情判决。
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服装设计图以及据设计图制成的样板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是系争样衣仅系实用品,而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按照系争设计图生产成衣服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著作权的侵害。但是,被告在裁剪布料制作服装过程中完全复制了原告“99112连体防护服”的样板,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服装样板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顾菁原系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计划科主管,负责安排生产的订单、联系承接方如上海纪达制衣厂等加工单位、布置交货与提货等工作,对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存有“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当然知晓。顾菁在其本人填写的服装工艺单上要求上海纪达制衣厂按原99112连体服款式进行改动生产,这也表明了其在使用“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上的主观意图。顾菁作为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的生产经理履行职务行为,其主观意图代表了公司,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对本案侵害两原告服装样板著作权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在加工合作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制作涉案服装,获取利益,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的商业道德。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的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顾菁的行为系履行单位任务,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向两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根据作品类型、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范围和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上海纪达制衣厂停止对两原告“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著作权的侵害,各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互负连带责任,向两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等。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关于本案系争服装设计图以及据设计图制成的样板、样衣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服装设计图作为产品设计图是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作品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依据服装设计图制成的样板由领、袖、袋、上衣片、腰、裤片等分离的平面图块组成。作为从设计图到成衣的中间环节和必经途径,样板在系争服装的制作、生产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样板的制版工作是专业人员根据长期积累的经验和特定规格的要求在设计图的基础上完成的。样板源于设计图,是设计图的表达和演绎,但又不同于设计图。设计图反映了设计人员对服装整体的设计理念,而样板则融入了专业制版师对设计图的理解和认知,体现了制衣企业特定的成衣规格与工艺。制版师在制版过程中往往要通过初级纸样制作、试坯布、修改纸样等多个步骤才能形成最终定型的样板。可以说,样板汇聚了设计人员和专业制版师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是专门为工业化生产成衣而制作的图形作品,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样衣作为制成的服装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认为,系争“99112连体防护服”整体的“T”型、中腰收紧的“X”型以及迭式立领、暗门式拉链、贴袋、插袋、袖袋、拉袢和子母扣的设计美观大方,具有独特的美感。但是原告所述设计在体现美感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体现了实用功能。系争服装的美感与实用功能不可分割地交织缠绕在一起,设计者在作上述具有美感的设计过程中无疑要有功能性考虑,其所谓的美感无法与服装的实用功能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系争服装因其美感不能独立存在,其功能性部分应当受到工业产权法调整,故仅系实用品,而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以及样板著作权的侵害
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但是,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删除了上述规定。故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含义应当包括对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但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仅指美学或艺术表述部分的复制。一般的有独创性但不具备美感的设计图,只能作为图形作品予以保护。按照这种一般设计图进行施工或制造产品,不涉及美学或艺术表述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本案所涉服装设计图就属于这种情况。在本案中被告即使按照设计图生产成衣服装也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故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著作权的侵害。
如前所述,本案所涉服装从设计图到成衣的中间环节和必经途径是样板。在工业化生产服装过程中,工人完全根据样板的形状与规格对布料进行裁剪,然后再对裁剪后的布块进行缝制并最终制作完成服装。根据样板的形状与规格对布料进行裁剪实际上就是对样板复制的过程。被告在裁剪布料制作服装过程中完全复制了原告“99112连体防护服”的样板,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服装样板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