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该是原件。在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人的原书证与后几次证言发生冲突时,原书证的效力优于后来的证言。
[案情]
原告:陈远友
原告:陈祖文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民委员会
宜昌龙洞湾矿业公司于2004年在栗林河村三组进行采矿前的基础设施建设时,原告陈远友、陈祖文认为该公司施工所在山林是其承包的山林,要求第三人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栗林河村委会)解决。2005年7月10日,第三人作出《栗林河村关于确定陈祖文承包经营管理山林界线的意见》,认为争议林地“刘家坪白果”的西界为 “道场堡岭下刘家沟”。原告不服,于同年7月20日向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樟村坪镇政府)提交了确定山林界线的申请, 要求对其承包的“刘家坪白果”山林四界进行裁定。被告收到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分歧较大而未果,被告遂于同年12月6日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林地“刘家坪白果”的西界为“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向夷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于2006年2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间接经济损失227350元。
法院另查明,根据原告陈祖文所提供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其父陈远友是承包户主,此合同的签证日期为1984 年7月18日, 承包年限至1999年。合同记载林地中,对“刘家坪白果”东、南、北三界无异议,只是对西界存有争议。1991年8月16日,原栗林河村和大荒头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土地权属界线示意图》及《拐点位置、接壤说明》证实“道场堡坎下河”不在原大荒头村权属界线范围内,已超出原大荒头村界。而大荒头村当时分山当事人陈祖权出示的分山原始记录中,记录的争议林地西界为“道场包岭下沟”,陈祖权在庭审出庭作证时又认为系笔误所致,应为“下河”。
被告辩称:陈祖文持有的山林承包证的所有人是陈远友。陈祖文对刘家坪白果的东、南、北的界线不持异议,就是对“刘家坪白果”的西边界限存在分歧。本政府受理陈祖文的申请后,成立了调查工作专班,采取了多种调查方式,进行了一个月的调查活动。调查后,综合分析了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和本政府调取的材料。陈祖文拒绝提供山林承包证原件,而提供的复印件无法进行确认,对复印件政府无法采信。因此,本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说理充分,符合行政决定的程序性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陈祖文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栗林河村委会述称:我们村对陈祖文下发的刘家坪白果的山林四界是清楚的,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承包的林地即“刘家坪白果”西界到底是“下沟”还是“下河”?一、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证据应该是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本案最根本的证据是原告提供的《林业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系复印件, 无法与《林业承包合同》原件核对, 就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虽然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接警证明《林业承包合同》“被骗”的证据,但从公安机关接警登记表上的说明来看,上面并没有说明原告“被骗”《林业承包合同》,只是记录被骗走现金、银行卡、手机。二、在原告不能提供《林业承包合同》原件的情况下,应以原始划山记录为准。但从证人陈祖权原始划山记录中几次对“沟”与“河”的书写习惯相比较来看,认定该划山记录 “刘家坪白果”山林西界为“西:道场堡领下沟”较为妥当。同时,2005年8月23日,原告找陈祖权进行调查时,其陈述说:“我有原始记录的底稿,以底稿为准”,“是‘下河’,不是‘下沟’,是我当时写错了”的证言,与庭审时的证言:“原划山记录本上‘刘家坪白果’山林西界为:西边是道场堡领下河。以我的原始记录为准”的证词自相矛盾,由于原划山记录,几次证言前后不一致,证人陈祖权的证言就不能采信。三、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勘测图纸和樟村坪镇土管所的解释以及“拐点”的说明,从1979年至1991年来对村界进行的法律确认,原告承包的山林不在栗林河的范围内,若是“下河”的话,就超过了当时的村界。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承包的林地即“刘家坪白果”西界是“沟”,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
据此,被告作为林地争议处理机关,在原告无法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根据陈祖权的原始分山记录, 栗林河村与大荒头村的界线协议及如果为“道场堡岭下沟”能形成闭合界线的正常逻辑推理,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林地权属争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樟村坪镇政府2005年12月6日作出的《樟村坪镇政府关于陈祖文与栗林河村委会对“刘家坪白果”山林界线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陈祖文要求被告樟村坪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27350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远友、陈祖文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原判认定证据部分不当。陈祖权的证言自始至终证明“刘家坪白果”西界为“下河”,合同复印件也显示为“下河”,且其原件内容第三人数次确认与复印件界线一致,原判却仅以陈祖权证言前后矛盾而不予采信不当。2、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仅能证明1991年原栗林河村与原大荒头村的林界,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林地西界“下河”超出村界。两村于2003年合并,2004年才发生林地争议。因此,上诉人持有的林业承包合同应属有效证据。原判以西界“下河”超过当时村界为由否定其合同的效力明显不当。3、原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证人的笔录未作明确认定。原判对上诉人证据的认定标准高于对被上诉人证据的认定标准有失公正。4、原判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予以遗漏。对争议林地西界是“下河”还是“下沟”的前后反复经过未作出合理阐释。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关于陈祖文山林界线的说明》,其说明中记载西界为“下河”;还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栗林河村村民陈祖文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中也认为合同中的西界是“下河”。在上诉人合同被骗走前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西界是“下河”,但在上诉人合同被骗走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又不再认可,并称原件有改动痕迹。上述对其西界认可的反复,原判亦未作阐释。5、原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上诉人《林业承包合同》丢失,依法可以提供复印件,且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原判对陈祖权保存的划山原始记录,在未经专业部门鉴定,且有陈祖权作证认为西界是“下河”的情况下,仍判定是“下沟”有失严谨。其西界“下河”才符合当地的地貌特征。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林地争议处理决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樟村坪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组织专班进行调查,现场踏看,查阅资料。在调查期间,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要求上诉人将持有的《林业承包合同》原件交被上诉人保管审验,但被拒绝。2005 年9月3日,第三人明确提出上诉人持有的《林业承包合同》原件中的西界址有涂改痕迹,要求鉴定。同年9月6日,被上诉人派工作人员一起到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该院司法技术鉴定部门工作人员认为,若有涂改是可以鉴定出来的,因上诉人以要求与划山原始记录一起鉴定为由而拒绝。次日,上诉人即称其合同原件被骗走。因此,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其合同复印件的疑点无法排除。另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确认其“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为“道场堡岭下河”,与原大荒头村三组划山记录人陈祖权保存的原始记录“西道场堡岭下沟”不符,其界线既超过了原大荒头村的村界,也于1991年原栗林河村与原大荒头村签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其示意图、拐点说明有重大出入。按照现场勘验情况,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处林地的西界若是“下河”,与实地地形地貌不符。据此,被上诉人根据证据规则,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上诉人调取的材料,确认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为“西从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第三人栗林河村委会主张: 上诉人持有的《林业承包合同》中西界“下河”的“河”,有明显涂改痕迹。被上诉人根据划山原始记录,《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认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的西界为“下沟”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的西界“下河”超出了原大荒头村的村界。《土地权属协议书》及其附图和说明是对1979年以来历史上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的确认,原大荒头村不可能超过村界在1984年将原栗林河村的林地发包给上诉人。其争议的林地的面积达八百余亩,即使现在也不可能将八百多亩林地无偿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划山的原始记录及其他书证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其中有的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顾虑,其证言不真实。上诉人提交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西界有涂改痕迹。上诉人称原件被骗走而不能进行鉴定, 该涂改的界线应没有任何效力。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宜昌市中院经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是“下沟” 还是“下河”。对西界界址的起点即“道场堡岭”无争议。争议的是从“道场堡岭”起点的延伸方向及终点是“沟”还是“河”。上诉人主张从道场堡岭向西南方向的山脊延伸到栗林河为终点,该界址涵盖其争议的林地。第三人主张从道场堡岭向东北方向的山脊延伸到刘家沟为终点,该界址不涵盖其争议的林地。被上诉人对其林地争议在作出的决定中,认定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西界的界址是“西从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支持了第三人的主张。其争议林地内已由宜昌龙洞湾矿业有限公司获准进行磷矿开采前的探矿工程,采矿占用林地依法要给予经济补偿。同时,按当地的作法,公司与林地使用人还可以就采矿收入的分配进行协商。因此,争议林地的实质涉及的是经济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陈祖文与栗林河村民委员会对“刘家坪白果”山林界线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已经夷陵区人民政府复议并予以维持。1、上诉人与第三人对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界址发生争议,属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对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2、经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指派有关机构和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到现场进行勘验,组织调解,然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其程序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3、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认定,申请人陈祖文要求确认其“刘家坪白果”山林的西界为“道场堡岭下河”,与原大荒头村三组划山记录人陈祖权保存的划山原始记录“西道场堡岭下沟”不符。其界线已超过了原大荒头村村界,与原栗林河村和原大荒头村签订的《宜昌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其附件有重大出入。申请人陈祖文提交的陈祖权、李光东和陈远朋的书面证明与原始划山记录不符,不予采信。据此,确认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的西界为“西从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
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应延伸“下河”而不是“下沟”, 认为该主张有《林业承包合同》、陈祖权证言、第三人的数次确认予以支持,原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当等。现分别评述如下:
1、上诉人认为,“该诉讼主张有《林业承包合同》为证,原判对该合同不予采信不当”。在该林地争议行政处理过程中, 由于上诉人有条件向被上诉人提交原件,在被上诉人要求收集其原件时,上诉人未予配合。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第三人认为原件中西界“下河”有涂改痕迹,因上诉人提供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第三人提出了质疑,且又不能与原件核对,而合同上的四界是从划山的原始记录上转填的,划山原始记录其西界为“下沟”,而不是“下河”。据此,原判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合法。
2、上诉人认为,“在向法院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调查陈祖权的笔录,以其笔录中被调查人已陈述上诉人在刘家坪白果西界为‘下河’,原判未予采信不当”。从本案事实来看,陈祖权是划山的记录人和原始记录的保管人。2005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在对其进行调查时,陈祖权开始陈述为“我有原始记录底稿,以底稿为准”,“西道场堡岭下沟”。在被上诉人进一步核实是不是“下沟”时,陈祖权又陈述“应该是下河不是下沟, 是我当时写错了的”。陈祖权在一审出庭作证时, 陈述“西边道场堡岭下河,以我的原始记录为准”。被上诉人在调查时任大荒头村三生产队队长李光东时,李光东陈述《林业承包合同》“是以陈祖权提供的底表为依据填写的”,因陈祖权的陈述与划山的原始记录相矛盾,且书证的效力应优于证人证言,原判以陈祖权的几次证言前后不一致,而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认证的相关规定。
3、上诉人主张“其争议林地的西界是”下河“,第三人多次确认后又否认,原判未作阐释”。至于第三人曾表述争议林地西界为“下河”,但在进入行政处理程序中,第三人根据掌握的有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发现其西界“下河”与“事实不符”,据此不再认可在进入行政处理前所作出的表述。第三人对事物认识的反复亦属正常,该情形因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原判对此未作阐释并无不当。
4、上诉人还提出,“上诉人承包的林地事实上没有争议,所谓争议是第三人主张的,上诉人自1984年承包其林地以来未发生过争议。在宜昌龙洞湾矿业有限公司进行探矿工程中,上诉人依法主张权利时,第三人主张该林地存在争议,并向原栗林河村一组村民发出通知。同时承诺,若他人不能提供主张权利的证据,则上诉人对该林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大荒头村委会与栗林河村委会于2003年合并,村委会组成人员因合并人员变更。合并后新组成的栗林河村委会对上诉人主张的“刘家坪白果”西界“道场堡岭下河”认为存在超越原大荒头村界时,即向原栗林河村与原大荒头村接壤的一组村民发出通知,要求其一组村民对该林地若主张权利,则应提供主张的合法证据。虽该组村民对该林地未主张其权利,但不能等于上诉人对该林地就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第三人在通知中对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仍然要有合法的证据支持才能有效。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经被上诉人调查有关证人证明,存在争议的林地原属栗林河村未划到户的公山,即该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同属于第三人。对同一林地上诉人与第三人均主张使用权,客观上已存在林地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根据在行政程序中所收集的证据,对第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综上,被上诉人根据认定及查明的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授予的职权,及国家林业部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刘家坪白果林地的西界确认为“西从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其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规章正确,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据此,原判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合法。总之,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宜昌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于2006年8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行政诉讼中, 法院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角度进行审查的,其中认定事实的审查主要是立足于审查行政程序中的证据, 因为行政程序中认定的事实同样是证据证明的事实。在证据规则上的突出体现是,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为基础,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因此,行政程序证据是行政诉讼中的复审对象,法院对涉讼的行政程序证据的效力 (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 进行再审查。而本案定案的关键是如何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来采信和认定证据。为什么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所作出的认定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其理由亦能成立呢?主要基于以下两点:
1、从举证责任的含义上来看,举证责任的是指提供证据的责任。按照理论上的通说, 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 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结果责任是一种证明责任, 即当事人一方不能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时的败诉风险。《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该条规定就是从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该条规定的本意是,尽管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主张不负结果责任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在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并不必然会败诉。然而在本案中,被告对此作出的认定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比如,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定:“原告主张的”西道场堡岭下河“,其界线已超过原大荒头村的村界”,其认定符合结果责任证据证明的事实。因在争议林地处只有一处称谓“刘家沟”的地名。被告收集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件,《集体土地所有证》及附图,证明原大荒头村与原栗林河村在2003 年合并前,其村界点是“刘家沟”。被告在调查有关证人时,其证人的陈述也佐证原村界点是“刘家沟”。在实际地形上,“刘家沟”西南面为原栗林河村的林地。原告主张的林地在“刘家沟”的西南面。
2、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即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均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来中,被告采信划山原始记录作为确权的主要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因原告持有《林业承包合同》上的四界,是从陈祖权保存的划山原始记录上的四界转填的,原始记录原件经被告核对,原告在“刘家坪白果”的林地西界记载“西道场堡岭下沟”。原告原有《林业承包合同》的原件,其在申请被告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只提交了复印件。被告要求原告将原件交由其保管审验,原告没有配合。在被告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第三人认为原告持有的《林业承包合同》原件中的刘家坪白果西界“道场堡岭下河”有涂改痕迹。被告就此派专人同原告到司法鉴定部门就涂改能否进行鉴定进行咨询。原告称在咨询的次日,其合同原件和其他随身携带的钱物被骗走,原告据此提交了《接警登记表》,但该表未记载有丢失合同的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书证不符,陈述中存在前后矛盾。被告据此对原告提交的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合同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据划山的原始记录及其他书证认定的案件事实,其证据合法,也符合林地权属处理的有关规定。与此同时,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查明,原告林地西界按道场堡岭下河,其界线不能闭合。该事实有现场勘验的示意图证明。在争议林地的实际地形上,按道场堡岭下接刘家沟,其四界界线可以连接。按道场堡岭下河,其西北方位为栗林河,西北方位的界线不能连接形成闭合。而划山原始记录上载明的“西:道场堡岭下沟,北:刘家沟”,没有以栗林河为界的记载。因此,被告查明的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也符合实际地形地貌特征。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证据规则中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阐释入手,即在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人的原始划山记录即书证与后几次证言发生冲突时,认定原始划山记录即书证的效力优于后来的证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无易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