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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综合案例分析:老案件新思路

来源:233网校 2007年7月31日

一 案情:   

某台商甲向法院起诉某电视台著名女主持人乙,要求被告乙按欠条归还欠款270万元。法院查明,97年3月10日,乙向甲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 280万元。8月10日,乙又还款给甲,甲在欠条上加注“还欠款270万元”。而乙辩称,当时是还款270万元,欠条上注明的“还欠款270万元”就是已还270万,尚欠款10万元。以上欠条大小写齐全。汉字的一字多解有时会引起歧义,这种情况发生到诉讼中就会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本案就是这样。所以,不能说哪一方的理解没道理。本案看似简单官司,打了七年,历经管辖异议及裁定上诉,移送,一,二审,再审及发回重审,撤诉,又起诉,上诉,又再审,昨天才调解结案。笔者仅作为被告最后一次的再审的代理律师对此案颇有感触。   

二 存在分歧:   

1、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证明自己的债权,如不能证明则承担败诉风险。   

2、结合本案的案情,法官在裁判时就要进行具体的分析。由于此加注是原告所为,如果他将原来的欠款XX元元划掉写上实际的还款数额,或者用“归还欠款XX 元”等进行表述,就不会产生歧义。因此语义不明的责任应由其承担,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按乙已经归还27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进行判决。   

3、由法律要件分类说和最高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审理中才于2002年颁布)第五条都可以得出:1)合同纠纷中,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应由其举证, 本案中乙主张部分消灭,消灭,应该由其举证。2) 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举证,本案由我方举证。   

实际上以上观点开始分歧很大,随着最高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于2002年颁布后主流的观点现在逐渐明确为第三种。本案有一个更让人想不到的学术理论背景,几乎同样的内容作为一个案例题先后在武汉大学,四川大学,中国人民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被作为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题,这在我国法学院的研究生入学考试中也是罕见的。据说梁彗星老师还点评过此案,标准答案大都同第三,我参加过2001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其中民商法专业的诉讼法卷就是该题为押轴题(18分),当时我按第一种意见答的,结果答案是第三种。   

三 办案新思路:   

以上观点对我的当事人极为不利,恐怕也是我当事人前一阶段败诉的主要原因,我接受代理后,认真分析了法律关系,提出了重新认识诉讼标的的思路,避开我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不利的主张地位,提出:对方提出的诉讼标的是一个在原债权的基础上通过还款形成的新法律关系(金额270万元),对此演变过程,对方必须举证,这合符法律要件分类说和最高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同时避开了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我指出这而与各高校的考题的主流思想观点又不矛盾,他们是在本案以280万作为标的起诉,即以原借款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时才成立,因为这时对方对280万的借款能轻松证明,我们主张消灭则要举证。而现在对方首先要说清270万是怎么来的,我们要做的是不提任何主张,也就是说连还了钱这个事实也根本不要提。我们只须对270万债务不认可即可。而本案的证据决定了他不能自圆其说,法院最后出人意料地接受了我的观点,精疲力尽的原告最后也不得不接受了我们的调解意见:当庭支付欠款及利息11.7万。诉讼费各付各。   

四 办案体会:   

1、从法律服务市场的角度,有人委托都是好事,事实和法律上的有利与不利是没有多少余地选择的,但思路一定要选择,不能输了官司就怪当事人证据不力。否则别人花钱请你干什么?   

2、不迷信权威,但最好也不要硬顶,要尽量设法和主流观点保持一直。或某些相似。   

3、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一案中不是唯一的,同一案件起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能不同。最典型的还有消费案件,告合同还是告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大不相同。本案中原告应该不管还款,直接起诉280万,把主张法律关系消灭,变更的义务,或者说我们已部分履行的义务转移给我们,这样做只要对方多交相应的诉讼费。   

4、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不是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我最终都不知到事实真相。只是昨天开完庭她告诉说97年她一下买了别墅和车子(不过户名都不是她的),价值超过200万,让她身边拿工资的姐妹们羡摹不已,吓得台里几个曾想追她的男士望而却步,至今都还独守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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