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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判决(爱尔兰)阿普莱特公司诉北京康得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来源:233网校 2007年8月1日
  专利无效宣告的请求人如果提出自己的产品生产于该专利申请日前,即提出该专利无创造性,则有义务提供合法、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在其产品部分图纸记载的制图日期晚于该专利申请日的情况下,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生产的产品的具体结构,整体上不能认为该证据材料是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形成的,因此不能被采纳。

    简要案情

    北京康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康得公司)是“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是00263143.1,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0年12月1日,于2001年10月1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

    (爱尔兰)阿普莱特公司(下称阿普莱特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是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阿普莱特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13份证据,其中:证据1是阿普莱特公司E-890-A21脚手架产品制造图纸复印件,在证据1的第2页上最近的批注为“18JUN01/REDRAWN ON CAD & CORRECTED (ECR:2023)”,第8页图纸上的最近的批注是“19DEC00/REDRAWN ON C.A.D.”;证据2是阿普莱特公司于1996年10月18日传真的订货确认函复印件,购货单位为北京康得机电技术公司,所购产品系部件号为00E-0890-0A21的21.25M脚手架;证据3是阿普莱特公司于1999年11月19日出具给北京康得机电技术公司的销售发票复印件,编号为201688,产品名称为21.25M脚手架;证据4是阿普莱特公司于1999年5月20日出具给北京康得机电技术公司的销售发票复印件,编号为1903839,订货号为99KD2003,没有记载产品名称;证据5是阿普莱特公司给汕头经济特区迅达公司的确认单,订货日期为2000年2月28日,订货号为2000XD/001IRE,没有记载产品名称;证据7至11为专利说明书;证据12是阿普莱特公司的一种快装脚手架产品安装及使用指南的英文复印件,阿普莱特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所在国公证机关对该证据的公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对该证据的认证证明。2002年12月30日,阿普莱特公司提交了外文证据1至5、12的中文译文。

    2003年3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阿普莱特公司针对“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北京康得公司未参加口头审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其他需要记录的重要事项”一栏中记载:“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2的原件。3.请求人明确证据1至5结合,用于证明本专利在国内公开使用,证据6单独用于证明本专利在国内公开使用,证据7至11用于证明本专利所用零件属于公知技术,证据12、13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属于公知公用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第5311号无效决定,维持“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一、证据1至5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公证书证明所附证据与原件相符,因此,该5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证据1为阿普莱特公司的生产图纸,其中第2页图纸的最后修改日期为2001年6月18日,第8页图纸的最后修改日期为2000年12月19日,该修改日期均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后,因此,证据1无法表明在该专利申请日前阿普莱特公司所生产的脚手架的具体结构。

    二、证据2至5为阿普莱特公司自己提供的销售其产品的单据,该4份证据的出具日期虽然均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但其本身均没有记载所销售产品的具体结构,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因此,证据2至5无法证明阿普莱特公司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销售过与该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脚手架,证据2至5不能破坏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三、证据6为复印件,阿普莱特公司提供了声称为原件的照片,但是,由于该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照片所表明的事实,因此,证据6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四、证据7至11为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均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该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有效证据。阿普莱特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该5份证据的中文译文,即证据7′至11′,在指定期限内北京康得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证据7′至11′可以作为证据7至11对应的中文译文使用。

    五、证据12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因阿普莱特公司未提交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应在证据7至11及其中文译文的基础上评价“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六、证据13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北京高院还认为:“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至11均具备新颖性。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将证据7至11结合得到一种基本结构如证据8,连接方式则采用证据7,9至11的接头进行连接的脚手架。但是,这种结合后的脚手架仍然不具有“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脚手架稳定装置。“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稳定装置包括有其特定结构的回转接头和直角接头及采用该两种接头进行连接的连接方式。在没有证据表明这两种特定的回转接头和直角接头为公知常识的情形下,采用该特定结构的回转接头和直角接头进行连接的脚手架稳定装置给该专利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即该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至11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311号无效决定。

    阿普莱特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311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阿普莱特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有一部分不能用来评价“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该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311号无效决定。

    阿普莱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阿普莱特公司最主要的诉讼事实和理由没有进行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5不能破坏“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缺乏事实依据,违反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康得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2005年3月3日北京高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合议庭曾询问阿普莱特公司“图纸是在发票之后形成的,还是在发票之前形成的?”阿普莱特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图纸的设计原形在很早就形成了,在70年代最早就已经有原图了,基本上图纸完成的日期是上世纪90年代初,基本产品定型,后面的修改是图上标号错了,或者重新扫图。这种图纸进入电脑后每对它进行变动,都会记录下来,这就是CAD辅助设计的特点,可信的是CAD有自己的整体系统,每动一次都有一次整体的记录,而且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北京康得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没有陈述意见。

    以上事实有“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第5311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理由

    北京高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进行审查。在评价一件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时,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评价。

    本案中,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一个完整产品的图纸,该证据包括20张图纸,其中的第2页和第8页图纸的制图日期晚于“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尽管阿普莱特公司称该两张图纸是由于CAD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根据最近一次图纸变动自动生成的日期,该次变动没有对该两张图纸进行过任何实质修改,但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因此,证据1作为记载一个完整产品的证据,在其部分图纸记载的制图日期晚于“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的情况下,该证据整体上不能认为是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形成的,不能证明“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阿普莱特公司生产的脚手架产品的具体结构。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均对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否能够证明该公司生产的脚手架产品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的具体结构作出了认定,故阿普莱特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对阿普莱特公司最主要的诉讼事实和理由没有进行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导致实体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2至5是该公司在我国境内销售型号为00E—890—0A21的脚手架产品以及相应配件的票据,证据2至5与证据1结合使用用于证明00E—890—0A21型脚手架产品于“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虽然证据2至5的出具日期均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但由于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予以采信,故证据2至5记载的阿普莱特公司销售的00E—890—0A21型脚手架产品的具体结构不能认定与证据1记载的脚手架产品相同,证据1至5的结合不能破坏“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阿普莱特公司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5不能破坏“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缺乏事实依据,违反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的记载,阿普莱特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证据1至5结合用于证明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应认定阿普莱特公司将证据1至5结合仅用于证明上述事实,而没有用于证明其他事实。即使如阿普莱特公司所述,其是用证据1中的部分图纸与相关销售票据结合说明“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但是,由于证据1不能被采信,因此,证据1与相关销售票据结合不能用于评价该专利的创造性。阿普莱特公司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7至11不能证明“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且阿普莱特公司对此认定并未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予以认可。

    阿普莱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北京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05年9月20日,北京高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阿普莱特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阿普莱特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该案例案号为[2004]高行终字第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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