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纺建路办事处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冶金工业公司未偿还借款,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1999年11月25日,建行兴庆路支行将本案所涉八笔贷款债权本金及利息(截至1999年9月20日)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各担保人对其担保责任均予以确认。
2004年5月26日,信达公司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冶金工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8998058.61元及此后利息(截至2004年3月20日)及自此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焦化厂、电机厂、带钢厂、钢铁厂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和保全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冶金工业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其所欠信达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8998058.61元及此后利息(200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付至该判决指定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加倍付息之规定执行;二、钢铁厂对(95)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执行冶金工业公司的财产仍不能偿付该合同项下的债务部分,由钢铁厂向信达公司清偿;三、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00元、诉讼保全费97755元,由冶金工业公司承担。
信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八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的确认问题;二、本案四个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一、关于本案八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的确认问题。因本案担保行为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且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根据【2002】3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
二、关于本案四个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一)焦化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焦化厂为(93)第016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1998年8月17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对该笔债权催收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冶金工业公司对该笔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但焦化厂并无对重新确认后的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因该笔债务不符合【2002】144号文规定的情形,故焦化厂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焦化厂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带钢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带钢厂为(93)第027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尽管在2002年8月31日之前,债权人向带钢厂主张过权利,但因【2002】144号文并非限制适用于“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也适用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故债权人在2002年12月28日向带钢厂主张权利,根据【2002】144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带钢厂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自2002年12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信达公司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带钢厂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带钢厂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电机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电机厂分别为(93)第051号借款担保合同、(94)第426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该两笔债务的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且在2002年12月28日向电机厂主张了权利,根据【2002】144号文第一条的规定,电机厂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自2002年12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信达公司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电机厂应对该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带钢厂对该两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钢铁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钢铁厂分别为(94)第712号借款合同、(94)第729号借款合同、(94)第930号借款合同及(95)纺技改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及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均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且在2002年12月28日向带钢厂主张了权利,根据【2002】144号文第一条的规定,钢铁厂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自2002年12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信达公司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带钢厂应对该四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钢铁厂对(95)第001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当,应变更为对该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钢铁厂对其余三笔借款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对于(93)第016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债务和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对二审期间信达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除(93)第016号借款担保合同之外的其余七笔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应对上述七笔债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本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七笔借款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和带钢厂、电机厂、钢铁厂承担保证责任的改判,不应认定为原审判决错误。信达公司关于诉请带钢厂、电机厂和钢铁厂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偿还其所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8998058.61元及此后利息(200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的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略阳钢铁厂对(95)第001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200万元本息(自1995年6月29日至1998年6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199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略阳钢铁厂代为清偿;
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四、西安带钢厂对(93)第027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100万元本息(自1993年8月31日至1996年8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199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西安带钢厂代为清偿;
五、西安电机厂对(93)第051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500万元本息(自1993年12月11日至1996年12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199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94)第42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00万元本息(自1994年4月26日至1997年4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199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西安电机厂代为清偿;
六、略阳钢铁厂对(94)第71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万元本息(自1994年7月12日至1997年7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199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94)第72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00万元本息(自1994年7月29日至1997年7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1997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94)第93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万元本息(自1994年9月30日至1997年9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199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略阳钢铁厂代为清偿;
七、西安带钢厂、西安电机厂、略阳钢铁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追偿。
上述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00元、诉讼保全费97755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承担10250元,由西安带钢厂承担5125元,由西安电机厂承担41000元,由略阳钢铁厂承担46125元。
(本案案号为[2005]民二终字第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