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福州某中学作为投保人与福州一保险公司签订《学生意外保险合同》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保险费按每位学生38元缴纳,保险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郭某系该校学生,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2005年12月8日,郭某下午放学后乘公共汽车回家,在车上与乘客罗某发生纠纷。郭某到站下车,罗某尾随其后对郭某进行拳打脚踢,导致郭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郭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万元。郭某从加害人罗某处获得全部医疗费赔偿。
2006年12月,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
保险公司在法庭上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约定,“若医疗费可以从其他商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获得部分或全部补偿的,则该补偿费应在保险人应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案中,郭某已经获得足额补偿,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鼓楼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后,仍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加入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明确说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无效。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郭某支付理赔款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