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女士念在朋友常女士一家经营和生活上的困难,倾其18万借出。2006年1月11日,双方签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当天起至3月10日止,共2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并制约条款。而常女士则以位于静安区康定路上的一套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当天,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黄女士成为该房产他项权利人。当天,常女士以一家三口的名义出具了一张借条:“今收到王××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捌元整。”,常女士及其丈夫女儿在借款人一栏中分别签名。
合同生效后,双方到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王女士亦按约将借款18万元交付张女士一家。2006年3月至9月间,黄女士收到常女士支付的自2006年3月11日至2006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但收条上未载明利息金额。由于没有收到还款,黄女士将常女士一家告上法庭,诉称常女士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只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要求判令常女士一家归还借款1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常女士先是称出具给黄女士的收条写明是收到18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18万元,继而又称自己实际只收到了11万多元,而不是18万元。且已按每月9000元支付了8个月利息。再说,自己手头并没有借款合同,直到黄女士起诉后才看到借款合同。总之,双方对借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只有在弄清借款数额的情况下,自己才履行还款手续,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法院认为,常女士出具的收条上的金额虽载明为“壹拾捌元”,但根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金额、他项权利证所载明的债权数额、支付利息的五份收条和双方均确认除本笔借款外双方无其他借款关系的陈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确认收条上所载金额“壹拾捌元”系笔误,应为壹拾捌万元,漏写了一个“万”字。而常女士另称只收到11万多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难以认同。由于黄女士预先已扣除的两个月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7%/月利息标准计算为6120元,确认黄女士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应为173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