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是汝南县三门闸乡人。2002年12月25日晚8时左右,李某与朋友张某饭后在县城一烟摊买烟,因烟的质量问题与摊主发生争执,双方遂即来到被告某县公安局某街派出所请求解决。在派出所内双方不听劝阻再次发生争执,派出所民警就指使四名治安联防队员将李某二人控制到留置室。因李某两人不愿进留置室,四名治安联防队员就强行将李某二人推拉进留置室并实施殴打。次日凌晨1时左右,李某二人才被解除留置。李某随后住进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某左侧第5、6、8、9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某县公安局支付了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2004年6月21日,原告李某伤愈后向被告某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某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12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2004年9月16日,李某向其上级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以李某的申请超过复议期限,未作出复议决定。后李某在与某县公安局多次交涉未果下,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县公安局在处理纠纷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程序进行处置,强行留置原告李某,并对李某实施殴打,侵害了原告李某的人身权,应属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