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在北京有一套楼房,2004年7月,其儿媳王某以向尤购买了上述房屋为由,向北京市建委提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房屋买卖协议书、尤某、王某的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北京市建委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进行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并为王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尤某得知房屋转移后,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市建委为王某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经尤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某向市建委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房屋产权交易登记表、房屋买卖协议书、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确认表中尤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三份检材上‘尤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市建委不服上诉到二中院,认为市建委已审查了尤某、王某提交的协议书、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经办机关不是鉴定机关,对于房屋买卖协议的审查也只限于形式要件的审查,而不探究买卖主体双方主观上的真实性;当事人蓄意欺诈,应视为其申报不实。
二中院审理认为,王某向市建委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形式上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市建委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办理被诉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的部分申请材料确为虚假材料,其所提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应属申报不实的情形。因此,市建委依据王某的不实申请,为其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依法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