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2日,秦先生以13.8万元向宣威市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大地自卸车一辆,双方口头约定由销售公司代办落户上牌等手续后交付秦先生。随后,秦先生取得牌号为云DX号的购买车辆,同时取得车辆生产单位提供的保修手册和使用说明书。2006年6月17日,秦先生依法将所购车辆送往车管所年检,因送检车辆的发动机号为焊接上去而不能年检。为此,秦先生找到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理论,得到的答复却是,公司销售行为有效不够成欺诈。经当地消协调查认为,由销售单位提交争议车能改码检车的法定证明并检车,双方再协商退车事宜,之前争议车辆交销售单位保管。同年9月18日,秦先生以售车单位存在欺诈和车辆发动机焊接等提出诉请,要求退还车辆并赔偿相关损失。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的实际交易证明了汽车买卖合同的存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产品,是其基本和必须的义务。销售车辆发动机号焊接行为明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且售车单位一直未能提交该车可以改码重检的依据,导致秦先生购车目的不能实现。据此作出上述解除双方汽车买卖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的判决。
一审判决宣判后,售车单位不服上诉 。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这一法律规定仅是对单位或个人行为的规范,即若任何单位或个人有该行为的即属于违法,但是该规定并为表明车辆的发动机号更改后不得流通,且案件中的争议车辆曾由车辆管理部门核发行使证而准予上路行驶,故销售单位与秦先生的汽车买卖合同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由于争议车辆不能进行年度审验,买受人秦先生不能行使购车目的,故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