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文区某交通队根据交通技术监控器记录确认,出租车司机杨某于2006年10月25日8时59分、26日15时57分、27日10时27分,分别在东便门桥、长椿街、西客站地区存在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的行为。2006年11月2日,交通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合并执行罚款400元,记2分。
杨某认为,交通队所作《处罚决定书》中对其在西客站地区交通违法行为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使路线上没有任何禁停标志,交通队不应以其未按照禁令标志、警告标志指示行使为由予以处罚。杨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处罚决定书》,杨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中记载“……请你对上述……起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对于非本辖区内的违法行为无异议的,可以在此一并处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杨某在《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上签名对涉案3起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即对于非本辖区内的违法行为没有异议,同意一并进行处理。所以对于杨某所称交通队对其在西客站地区交通违法行为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不应以其未按照禁令标志、警告标志指示行驶予以处罚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杨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